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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然其仍未生警惕,竟再犯本件犯行,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物品之價值、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