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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郭振杰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88、389、39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附表所示店家之經理、店長發覺店內陳列販售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美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柳雅華、簡羽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各次犯行所憑之證據、理由:

㈠附表編號1之犯行,除有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可佐,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MBM-035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棄置防盜磁扣位置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㈡附表編號2之犯行,除有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柳雅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MBM-035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㈢附表編號3之犯行,除有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柳雅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MBM-035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㈣附表編號4之犯行,除有被告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顏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MBM-035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

㈤附表編號5之犯行,除有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簡羽榳警詢中指訴可佐,且有MBM-035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㈥故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雖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多次主張其因服用中度精神疾病藥物而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又卷內確實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另「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與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減輕或阻卻責任能力,並非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得任意援以為主張、抗辯並加以適用而降低或免除刑責,而是需要行為人於「行為時」確實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且因為上開狀態致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必要。又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犯罪過程前、後,除了有騎乘機車前往及離去,且被告行竊之手段,先後歷經將貨架上商品先放入購物籃,而後尚知背對監視器將商品藏入外套口袋,其後復知將商品上綁定之防盜磁扣破壞並棄置在門市內較不顯眼處所,此一過程在在均彰顯被告行竊之際,對於該門市內防盜措施之警覺,因此有前述種種規避防盜措施之舉,顯見被告於行為過程中,其意識狀態應甚為清晰。

㈡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犯罪過程前、後,除了是騎乘機車到場與離去,竊其行竊之時,可見其尚知走至店內監視器錄影死角之柱子、貨架角落處,而後將欲竊取之高粱酒藏進上衣裡、拉上外套拉鍊,該等舉動乃可知被告是有意規避店內防堵竊盜行為措施而為。況且,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被告行竊後,另有選取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而後以順道夾帶出外之方式,遂行其順利竊取藏放在上衣裡的高粱酒之目的。足以認定被告在上開行為過程中,其意識是處於清醒之狀態。

㈢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犯罪過程前、後,除了有騎乘機車前往及離去,又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知將2瓶高粱酒自外包裝盒取出,且利用衣物掩飾方式,將高粱酒2瓶藏進上衣裡夾帶出外,以遂行其竊盜之目的,足見被告是有意減少竊取物品之體積,以防犯行輕易曝光並遭查獲,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意識狀態亦屬甚為清晰。

㈣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於犯罪過程前、後,除了有騎乘機車前往及離去,且被告於行竊之前,有長時間駐足在該便利超商內設置之提款機前,四處觀望並且作勢翻找皮夾、使用提款機之情形,駐足期間則有多次視線看向酒類貨架之方向,而後被告自貨架上取下威士忌後,尚知轉身背對監視器再將威士忌藏進上衣裡,且其藏放過程中,多有低頭、彎腰小心確認並調整位置之舉動,在在均凸顯被告於此次行竊過程中,對於該店內之防盜措施多有規避之舉,甚至有四處觀望、作勢使用提款機而確認周遭無人才下手行竊,凡此種種足徵被告乃是有意而為之,堪認其行為時之意識狀態甚為清楚。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每次犯行時,均有意規避各該店家內防盜措施,以及避免行竊之舉曝光,以遂行其利用衣物藏放、遮蔽店內販售商品,進而夾帶出外之竊盜得財目的,均足以認定被告在各次行為之際,其明顯存有意識、辨別及控制之能力,並無何等辨識或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即使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精神上疾病,也難認定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因此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素,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均為其事後圖卸之詞,不可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雖有先後拿取店內貨架上數瓶酒類,而後陸續藏進上衣內並破壞該等酒類上防盜磁扣之數舉動;就附表編號2雖有先後拿取4瓶店內貨架上高粱酒4瓶進而陸續將4瓶高粱酒藏放進上衣裡之數舉動;就附表編號4雖有先後自貨架上將2瓶高梁酒自外包裝盒取出而後藏放進上衣裡之舉動;就附表編號5雖有先後自貨架上取下2瓶威士忌並藏放在上衣裡之數舉動,而個別觸犯竊盜罪,然依各次犯罪行為過程,堪認被告均是為了各次順利竊取財物目的,在同一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而觸犯竊盜罪,因為各次犯罪時間並非重疊或接近,各次犯罪行為無重合,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4月確定,⑩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⑪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⑬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⑤至⑬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被告之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應執行之刑,於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揮書電子檔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聲請人之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部分案件,無論罪名、犯罪手段、法益侵害態樣相同,而被告於前案經入監接續執行非短之刑期後,復於出監後約1年2個月即再於短期之內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刑與執行而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觀之,如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各次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可能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且堪認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之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各該商家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

㈡被告均自白認罪(但就各次犯行均就責任能力有所主張,惟經本院認為並非可採)。

㈢被告各次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各次竊盜所得財物數量,且被告竊盜之物均為酒類,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則被告本案竊盜顯非因生活無以為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而為,故其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如其他出於生活困頓而竊取日常生活基本資源一樣值堪憐憫,且被告犯後迄今均未將其竊得之物進行歸還,或是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

㈣除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而不再列入「素行」之量刑因素予以考量外,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早期也另有諸多刑案科刑紀錄,其中也包含不少竊盜前案紀錄。

㈤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3104號卷第5頁),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3104號卷第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005615號卷第1頁)。

㈥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被告之最新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分別經繫屬檢察署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而該其他案件如果構成犯罪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被告各次犯罪竊得之物,並未合法發還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且被告嗣後並未對各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賠償。雖然,被告各次竊得之物並未扣案,但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故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俊銘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此部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放,而後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步行至由王美玲管理、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吳鳳門市」內,先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陸續徒手拿取該門市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白標金門58度高粱酒4瓶至於購物籃中,而後步行至店內監視器拍攝視野死角位置並背對監視器,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將其中3瓶白標金門58度高粱酒藏放至其外套左右2側口袋,再於同日上午11時27至28分,以徒手旋轉強扭方式將上開3瓶白標金門58度高粱酒上防盜磁扣破壞並棄置後,將上開3瓶白標金門58度高粱酒利用藏放在外套口袋夾帶出外之方式,未經結帳而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步出門市而竊盜得手,並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俊銘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19分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至柳雅華所管理、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而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此部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陸續徒手拿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高粱酒4瓶至購物籃內,再走至該店內監視器錄影視野死角之柱子邊,於同日上午11時20至21分間(此部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將購物籃內4瓶高粱酒陸續藏放在上衣裡,之後將上開高粱酒夾帶出外而竊盜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俊銘於111年3月14日下午6時19分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至柳雅華所管理、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而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此部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徒手拿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高粱酒1瓶後,走至該店內監視器錄影視野死角之柱子邊,將上開高粱酒1瓶藏放在上衣裡,之後將上開高粱酒夾帶出外而竊盜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俊銘於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44分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至顏秀惠所管理、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興業二店」,於同日中午12時44至45分間徒手將店內貨價陳列販售之金門高粱58度2瓶自外包裝盒取出後,再將該2瓶高粱酒藏放進上衣裡,未經結帳步行至店外而竊盜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俊銘於111年3月26日上午8時14分許(此部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由簡羽榳管理、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仁義店」,並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陸續徒手拿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威士忌2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瓶)藏放進其上衣裡,未經結帳步行至店外而竊盜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