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所犯6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①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7月2日)。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0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4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所犯18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②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7月3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1月23日)。復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5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及以98年度簡字第100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20日、30日、40日確定,前開所犯6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案、②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接續執行上開③案之拘役120日,嗣於102年5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2月3日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8月又8日,即自103年5月7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開始執行,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上午7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麥卡倫威士忌酒」、「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及「約翰走路金牌珍藏」各1瓶【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698元】;得手後,旋將上揭竊得之物置放在其外套口袋內,並至櫃台結帳其他商品,惟未將上揭竊得之物結帳即走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林湄蘭發現前揭失竊之情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林湄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湄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5頁)暨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俊銘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入監接續執行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①案刑期自97年12月19日起至100年7月2日止,②案則自100年7月3日起接續①案執行,刑期至102年11月23日止。其後被告於102年1月28日獲准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又接續執行③案所判處之拘役120日,而於同年5月27日出監,假釋期滿日期應為103年2月3日,惟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8月又8日,然①案、②案原為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且①案於上開被告經核准開始假釋時,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已於100年7月2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前復有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行尚知坦認犯行,而顯知所悔悟,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