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迄於民國90年8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與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且經撤回上訴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含另案竊盜案件拘役部分),甫於96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7 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大買家量販店」附近租屋處(地址不詳),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 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1236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迄於民國90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與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且經撤回上訴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含另案竊盜案件拘役部分),甫於96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