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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26、15763、16477、17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銘前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ꆼ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ꆼ至ꆼ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其又另因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ꆼ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因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ꆼ至ꆼ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執行刑A、B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執更字第3126號及99年執更字第199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刑A刑期自民國97年12月19日起至100年7月2日止,應執行刑B則自100年7月3日起接續執行,刑期至102年11月23日止。陳俊銘於102年1月28日假釋,接續執行另犯竊盜及傷害罪所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於同年5月27日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3年2月3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上開假釋,然應執行刑A部分之刑於上開經核准開始假釋時,依其執行指揮書所載,已於100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財物。ꆼ與洪正輝(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管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前開失竊之情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商店之監視器及相關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或於案發現場採集相關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許秋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林宗和、黃耀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惠媛、賴世倫、告訴人謝金言、許秋源、林宗和、黃耀輝及證人謝侑志、張進華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103年6月1日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統一超商(台麗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楓康超市(敦化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第18至21頁)、103年5月1日職務報告、103/03/09中清路2段411號(全家超商-中泰店)竊盜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車輛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第7至16頁反面、第24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3年度偵字第14626號卷第79至90頁)、員警103年3月3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五金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第22至29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4頁、第48頁)、103年6月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遭竊盜案相關照片8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洪正輝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2次進入店內下手行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所犯ꆼ至ꆼ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A固與ꆼ至ꆼ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然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其中應執行刑A部分之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7月2日,並於102年1月28日始獲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被告之假釋業經撤銷,其所犯應執行刑A所示之罪已於100年7月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非佳,猶再犯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一再行竊滿足一己之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謝金言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14626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46頁),其與洪正輝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所竊得之財物  │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一│103年2月│臺中市西│徒手竊取麥卡倫威士忌酒2 │陳惠媛│陳俊銘竊盜,累犯│
│  │23日晚間│區五權路│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6│      │,處有期徒刑肆月│
│  │9時20分 │119之1號│20元),並藏置在其外套口│      │,如易科罰金,以│
│  │許(起訴│「7-11便│袋內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誤植為│利商店台│碼UH2-683號輕型機車離開 │      │壹日。          │
│  │22分許)│麗門市」│現場。                  │      │                │
├─┼────┼────┼────────────┼───┼────────┤
│二│103年3月│臺中市北│由洪正輝徒手竊取約翰走路│謝金言│陳俊銘共同竊盜,│
│  │9日晚間 │屯區中清│金牌威士忌及麥卡倫12年單│      │累犯,處有期徒刑│
│  │8時11分 │路2段411│一純麥威士忌酒各1瓶(價 │      │ꆼ月,如易科罰金│
│  │許(起訴│號「全家│值2700元)後,旋交予陳俊│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書誤植為│便利商店│銘藏置在其外套口袋內得手│      │折算壹日。      │
│  │16分許)│中泰店」│後步出店外,經謝金言查覺│      │                │
│  │        │        │有異追出,本欲騎乘車牌號│      │                │
│  │        │        │碼MNM-351號機車離去之2人│      │                │
│  │        │        │即當場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                │
├─┼────┼────┼────────────┼───┼────────┤
│三│103年3月│臺中市東│徒手竊取金門小高粱酒14瓶│賴世倫│陳俊銘竊盜,累犯│
│  │13日晚間│區自由路│(價值2940元),並藏置在│      │,處有期徒刑肆月│
│  │6時48許 │3段169號│其外套口袋內得手,旋離開│      │,如易科罰金,以│
│  │至同日晚│「干城大│現場(起訴書誤植為駕駛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間7時10 │五金行」│牌號碼4035-SG號自用小客 │      │壹日。          │
│  │分許間(│        │車離開現場)。          │      │                │
│  │起訴書誤│        │                        │      │                │
│  │植為7時 │        │                        │      │                │
│  │10分許)│        │                        │      │                │
├─┼────┼────┼────────────┼───┼────────┤
│四│103年3月│同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許秋源│陳俊銘竊盜,累犯│
│  │29日晚間│        │用小客車至左開地點,進入│      │,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時40分│        │店內徒手竊取高粱酒3瓶( │      │,如易科罰金,以│
│  │許起至11│        │價值1575元),並藏置在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許間(│        │外套口袋內得手,於結帳時│      │壹日。          │
│  │起訴書誤│        │為許秋源查覺有異加以追問│      │                │
│  │植為11時│        │,即當場棄車逃逸。      │      │                │
│  │許)    │        │                        │      │                │
├─┼────┼────┼────────────┼───┼────────┤
│五│103年5月│臺中市北│徒手竊取紳藍純麥威士忌酒│林宗和│陳俊銘竊盜,累犯│
│  │1日凌晨 │屯區敦化│2瓶及金門58度高粱酒3瓶(│      │,處有期徒刑肆月│
│  │2時3分許│路1段619│價值2490元),並藏置在其│      │,如易科罰金,以│
│  │        │號「楓康│衣服內得手後離開現場。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超市敦化│                        │      │壹日。          │
│  │        │店」    │                        │      │                │
├─┼────┼────┼────────────┼───┼────────┤
│六│103年5月│臺中市北│先徒手竊取紳藍純麥威士忌│黃耀輝│陳俊銘竊盜,累犯│
│  │2日凌晨 │屯區成都│酒4瓶,並藏置在其衣服內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5時35分 │路95之5 │得手後,即走出該店外;復│      │,如易科罰金,以│
│  │許及同日│號「楓康│進入店內,接續徒手竊取紳│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凌晨5時 │超市成都│藍12年純麥威士忌酒4瓶及 │      │壹日。          │
│  │49分許  │店」    │金門38度高粱酒2瓶(價值 │      │                │
│  │        │        │5374元),並藏置在其衣服│      │                │
│  │        │        │內得手後離開現場。      │      │                │
├─┼────┼────┼────────────┼───┼────────┤
│七│103年5月│同上    │徒手竊取紳藍純麥威士忌酒│同上  │陳俊銘竊盜,累犯│
│  │6日凌晨 │        │3瓶及紳藍12年純麥威士忌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1時1分許│        │酒3瓶(共價值約3207元) │      │,如易科罰金,以│
│  │        │        │,並藏置在其衣服內得手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離開現場。              │      │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4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