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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04號

故買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癸○○

      戊○○(原名許美玲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9020號、98年度偵字第3953、1080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竊盜罪拾肆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外套壹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外套壹件沒收。

癸○○共同犯竊盜罪拾肆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外套壹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外套壹件沒收。

戊○○故買贓物拾陸次,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夥同其女友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癸○○以挑選香菸等商品為由引開店家之注意,己○○即趁機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酒類,並以外套掩飾攜出店外,而在附表所示編號1至14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之物品(附表所示編號15、16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己○○、癸○○有罪確定在案)。得手後,己○○、癸○○即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酒類,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67號「鉬煊食品有限公司」,以低於市場價格,販售予戊○○,戊○○認識其向己○○、癸○○所購買之上開酒類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之。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己○○、癸○○部分:審酌被告己○○、癸○○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共同竊取商家陳列之酒類,前後達14次之多,造成商家財物上之損失,惡性非輕,且迄未與各商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兼衡渠等均已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及渠等所竊得酒類變現之金額不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戊○○部分:審酌被告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低價購入贓物,行為殊不可取;且其故買贓物,提供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犯行猖獗,妨礙被害人之贓物回復請求權;惟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得財物            │
├──┼───────┼───────┼──────────┤
│1   │97年11月17日晚│臺中市西屯區寧│「麥卡倫 25年」洋酒1│
│    │間11時30分許  │夏路217號之「 │瓶                  │
│    │              │安迪菸酒專賣店│                    │
│    │              │」            │                    │
├──┼───────┼───────┼──────────┤
│2   │97年11月18日下│臺中市西區五權│「人頭馬 XO」洋酒1瓶│
│    │午6時30分許   │路181之3號之「│、「約翰走路藍牌」洋│
│    │              │利百加菸酒專賣│酒1瓶               │
│    │              │店五權店」    │                    │
├──┼───────┼───────┼──────────┤
│3   │97年11月18日晚│臺中市北區太原│「統領1914白蘭地」洋│
│    │間7時30分許   │路3段39之1號之│酒 1瓶、「麥卡倫1966│
│    │              │「華峰菸酒專賣│年份」洋酒1瓶       │
│    │              │店」          │                    │
├──┼───────┼───────┼──────────┤
│4   │97年11月19日晚│臺中市西區美村│「麥卡倫25年」洋酒1 │
│    │間7時30分許   │路268號之利百 │瓶、「麥卡倫30年」洋│
│    │              │加菸酒專賣店美│酒1瓶、「格蘭利威196│
│    │              │村店」        │9年」洋酒1瓶        │
├──┼───────┼───────┼──────────┤
│5   │97年11月20日晚│臺中縣大里市爽│「格蘭哥尼30年威士忌│
│    │間8時26分許   │文路1028號之「│」洋酒1瓶           │
│    │              │松發菸酒有限公│                    │
│    │              │司」          │                    │
├──┼───────┼───────┼──────────┤
│6   │97年11月20日晚│臺中市西區柳川│「約翰走路藍牌」洋酒│
│    │間9時30分許   │西路2段191號之│1瓶                 │
│    │              │「馬上發菸酒專│                    │
│    │              │賣店」        │                    │
├──┼───────┼───────┼──────────┤
│7   │97年11月22日下│臺中縣大甲鎮民│「麥卡倫 25年」洋酒1│
│    │午2時29分許   │生路24號之「民│瓶                  │
│    │              │生菸酒商行」  │                    │
├──┼───────┼───────┼──────────┤
│8   │97年11月24日晚│臺中市西區○○○○路易13」洋酒1瓶   │
│    │間7時許       │路337號之「利 │                    │
│    │              │百加菸酒專賣店│                    │
│    │              │公益店」      │                    │
├──┼───────┼───────┼──────────┤
│9   │97年11月24日下│臺中市北屯區昌│「約翰走路尊爵」洋酒│
│    │午3時30分許   │平路1段145號之│1瓶                 │
│    │              │「北臺中商行」│                    │
├──┼───────┼───────┼──────────┤
│10  │97年11月25日下│臺中縣潭子鄉雅│「人頭馬EXTRA.XO」洋│
│    │午2時34分許   │潭路2段252號之│酒1瓶               │
│    │              │「威爾森洋酒公│                    │
│    │              │司」          │                    │
├──┼───────┼───────┼──────────┤
│11  │97年12月4日上 │臺中市北屯區北│「麥卡倫 21年」洋酒1│
│    │午11時30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為│瓶                  │
│    │              │公路288號之「 │                    │
│    │              │喜洋洋國際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12  │97年11月21日晚│臺中市南屯區永│「約翰走路綠牌」洋酒│
│    │間10時34分許  │春東路96號之「│2瓶                 │
│    │              │統一超商」    │                    │
├──┼───────┼───────┼──────────┤
│13  │97年11月22日上│臺中市東區自由│「金門高樑酒」1箱( │
│    │午8時55分許   │路4段418號之「│12瓶)              │
│    │              │盛品商行」    │                    │
├──┼───────┼───────┼──────────┤
│14  │97年11月28日清│臺中市北屯區北│「約翰走路綠牌」洋酒│
│    │晨5時58分許   │屯路45號之「全│3瓶                 │
│    │              │家便利超商」  │                    │
├──┼───────┼───────┼──────────┤
│15  │97年11月2日下 │彰化縣彰化市三│「約翰走路藍牌35年」│
│    │午3時30分許   │民路212號之「 │洋酒2瓶、「麥卡倫10 │
│    │              │世昌洋煙酒行」│年」洋酒2瓶、「麥卡 │
│    │              │              │倫12年」洋酒1瓶     │
├──┼───────┼───────┼──────────┤
│16  │97年11月27日0 │彰化縣彰化市中│「皇家禮炮21年」洋酒│
│    │時5分許       │華路294號之「 │3瓶、「麥卡倫12年」 │
│    │              │萬有行洋煙酒行│洋酒1瓶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9020號
                                     98年度偵字第3953號
                                     98年度偵字第10800號
  被   告 己○○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通灣65號之
            41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209
            巷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三巷15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2段6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夥同其女友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分工方式為:癸○○以挑選香菸等
    商品為由引開店家之注意,己○○即趁機徒手竊取店內陳列
    之酒類,並以外套掩飾而攜出店外,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5、16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得手後,己○○、
    癸○○即將所竊得之酒類,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67號之「鉬  食品有限公司」,以低於市場價格,販售予
    戊○○,而戊○○認識其向己○○、癸○○所購買之酒類係
    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故買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所證事實         │
 ├──┼────────┼─────────────┤
 │1   │被告己○○於警詢│1.除否認附表編號12之事實外│
 │    │、本署第 1次偵訊│  ,坦承其他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2.被告癸○○有共同參與附表│
 │    │                │  編號1至11竊盜之事實     │
 │    │                │3.被告戊○○有購買附表所示│
 │    │                │  全部酒類之事實          │
 ├──┼────────┼─────────────┤
 │2   │被告癸○○於警詢│坦承有參與附表編號 1至11竊│
 │    │、本署第 1次偵訊│盜之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3   │證人癸○○於本署│被告戊○○有向被告己○○購│
 │    │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買附表編號3、8之酒類之事實│
 ├──┼────────┼─────────────┤
 │4   │被告戊○○於警詢│被告戊○○有向被告己○○購│
 │    │、本署偵訊中之供│買附表所示之部分酒類之事實│
 │    │述              │(惟辯稱不知為贓物)      │
 ├──┼────────┼─────────────┤
 │5   │被害人壬○○、賴│被害人壬○○、午○○、劉華│
 │    │松助、辰○○、陳│女、子○○、丁○○、卯○○│
 │    │鈺羚、丁○○、劉│、辛○○、乙○○、巳○○、│
 │    │美玉、辛○○、林│庚○○、寅○○、未○○、彭│
 │    │文仲、巳○○、陳│靖旻、吳珮甄、丙○○、廖春│
 │    │宥妘、寅○○、簡│蓮所經營之商店,有遭人竊取│
 │    │天佑、丑○○、吳│酒類之事實                │
 │    │珮甄、丙○○、廖│                          │
 │    │春蓮於警詢中之指│                          │
 │    │述              │                          │
 ├──┼────────┼─────────────┤
 │6   │監視器翻拍暨現場│被告己○○、癸○○共同竊取│
 │    │照片            │酒類之事實                │
 ├──┼────────┼─────────────┤
 │7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己○○、癸○○共同竊取│
 │    │                │酒類後,販賣與被告戊○○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己○○、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被告己○○、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所犯多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請均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己○○前95年10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陳俊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本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0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故買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