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340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626 號、第15763號、第16477號、第1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俊銘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執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9 月1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於97年11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5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④過失傷害案件,於98年2 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3 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其後又另因⑥竊盜案件,於98年2 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⑦竊盜案件,於98年6 月2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⑧竊盜案件,於98年11月9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所示之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應執行刑A 、B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執更字第3126號及99年執更字第199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刑A 刑期自民國97年12月19日起至100 年7 月2 日止,應執行刑B 則自100 年7 月3 日起接續執行,刑期至102 年11月23日止。陳俊銘於102 年1 月28日假釋,接續執行另犯竊盜及傷害罪所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於同年5月27日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3 年2 月3 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上開假釋,然應執行刑A 部分之刑於上開經核准開始假釋時,依其執行指揮書所載,已於100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財物。
㈡與成年人洪正輝(所涉竊盜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管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陳惠媛等人發現物品被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商店之監視器及相關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或於案發現場採集相關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許秋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林宗和、黃耀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惠媛、賴世倫、告訴人謝金言、許秋源、林宗和、黃耀輝及證人謝侑志、張進華等人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3 年6 月1 日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統一超商(台麗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楓康超市(敦化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第18至21頁)、103年5月1日職務報告、103/03/09中清路2段411號(全家超商-中泰店)竊盜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車輛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第7至16頁反面、第24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3年度偵字第14626號卷第79至90頁)、員警103年3月3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五金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第22至29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4頁、第48頁)、103年6月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遭竊盜案相關照片8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與案外人洪正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2 次進入店內下手行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所犯①至⑤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A 固與⑥至⑧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然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其中應執行刑A 部分之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7 月2 日,並於102 年1 月28日獲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後被告之假釋業經撤銷,其所犯應執行刑A 所示之罪已於100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竊盜罪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分別與如附表編號
一、三至七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影本5 件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其犯罪後態度於上訴後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竊盜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可認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一再行竊滿足一己之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可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已分別與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影本5 件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物,均為酒類,價值非高,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警詢自陳從事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暨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因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非佳,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行竊滿足一己之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謝金言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及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其與洪正輝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此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況,予以斟酌,量刑妥適,並無不當;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竊盜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罪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並應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所竊得之財物 │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一│103年2月│臺中市西│徒手竊取麥卡倫威士忌酒2 │陳惠媛│陳俊銘竊盜,累犯│ │ │23日晚間│區五權路│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6│ │,處有期徒刑叁月│ │ │9時20分 │119之1號│20元),並藏置在其外套口│ │,如易科罰金,以│ │ │許(起訴│「7-11便│袋內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誤植為│利商店台│碼UH2-683號輕型機車離開 │ │壹日。 │ │ │22分許)│麗門市」│現場。 │ │ │ ├─┼────┼────┼────────────┼───┼────────┤ │二│103年3月│臺中市北│由洪正輝徒手竊取約翰走路│謝金言│陳俊銘共同竊盜,│ │ │9日晚間 │屯區中清│金牌威士忌及麥卡倫12年單│ │累犯,處有期徒刑│ │ │8時11分 │路2段411│一純麥威士忌酒各1瓶(價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許(起訴│號「全家│值2700元)後,旋交予陳俊│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書誤植為│便利商店│銘藏置在其外套口袋內得手│ │折算壹日。 │ │ │16分許)│中泰店」│後步出店外,經謝金言查覺│ │ │ │ │ │ │有異追出,本欲騎乘車牌號│ │ │ │ │ │ │碼MNM-351號機車離去之2人│ │ │ │ │ │ │即當場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 │ ├─┼────┼────┼────────────┼───┼────────┤ │三│103年3月│臺中市東│徒手竊取金門小高粱酒14瓶│賴世倫│陳俊銘竊盜,累犯│ │ │13日晚間│區自由路│(價值2940元),並藏置在│ │,處有期徒刑叁月│ │ │6時48許 │3段169號│其外套口袋內得手,旋離開│ │,如易科罰金,以│ │ │至同日晚│「干城大│現場(起訴書誤植為駕駛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間7時10 │五金行」│牌號碼4035-SG號自用小客 │ │壹日。 │ │ │分許間(│ │車離開現場)。 │ │ │ │ │起訴書誤│ │ │ │ │ │ │植為7時 │ │ │ │ │ │ │10分許)│ │ │ │ │ ├─┼────┼────┼────────────┼───┼────────┤ │四│103年3月│同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許秋源│陳俊銘竊盜,累犯│ │ │29日晚間│ │用小客車至左開地點,進入│ │,處有期徒刑叁月│ │ │10時40分│ │店內徒手竊取高粱酒3瓶( │ │,如易科罰金,以│ │ │許起至11│ │價值1575元),並藏置在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許間(│ │外套口袋內得手,於結帳時│ │壹日。 │ │ │起訴書誤│ │為許秋源查覺有異加以追問│ │ │ │ │植為11時│ │,即當場棄車逃逸。 │ │ │ │ │許) │ │ │ │ │ ├─┼────┼────┼────────────┼───┼────────┤ │五│103年5月│臺中市北│徒手竊取紳藍純麥威士忌酒│林宗和│陳俊銘竊盜,累犯│ │ │1日凌晨 │屯區敦化│2瓶及金門58度高粱酒3瓶(│ │,處有期徒刑叁月│ │ │2時3分許│路1段619│價值2490元),並藏置在其│ │,如易科罰金,以│ │ │ │號「楓康│衣服內得手後離開現場。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超市敦化│ │ │壹日。 │ │ │ │店」 │ │ │ │ ├─┼────┼────┼────────────┼───┼────────┤ │六│103年5月│臺中市北│先徒手竊取紳藍純麥威士忌│黃耀輝│陳俊銘竊盜,累犯│ │ │2日凌晨 │屯區成都│酒4瓶,並藏置在其衣服內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5時35分 │路95之5 │得手後,即走出該店外;復│ │,如易科罰金,以│ │ │許及同日│號「楓康│進入店內,接續徒手竊取紳│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凌晨5時 │超市成都│藍12年純麥威士忌酒4瓶及 │ │壹日。 │ │ │49分許 │店」 │金門38度高粱酒2瓶(價值 │ │ │ │ │ │ │5374元),並藏置在其衣服│ │ │ │ │ │ │內得手後離開現場。 │ │ │ ├─┼────┼────┼────────────┼───┼────────┤ │七│103年5月│同上 │徒手竊取紳藍純麥威士忌酒│同上 │陳俊銘竊盜,累犯│ │ │6日凌晨 │ │3瓶及紳藍12年純麥威士忌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1時1分許│ │酒3瓶(共價值約3207元) │ │,如易科罰金,以│ │ │ │ │,並藏置在其衣服內得手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離開現場。 │ │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