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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玖壹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2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頭份鎮某處之「尚贏遊藝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以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12時30分許,為警因另案查獲陳俊銘,並經其同意而於其所使用之牌照號碼RAN-1306號自用小客車內進行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6.9154公克)及吸食器1 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6.9154公克)及吸食器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96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業務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2月19日起至100年7 月2 日執行期滿,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19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7月3 日起至102 年11月23日執行期滿,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拘役,102 年5 月27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有期徒刑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並於103 年5 月7 日入監執行殘刑8 月8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甲、乙兩案所處之刑固接續執行,然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縱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及被告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被告所受應執行甲案之有期徒刑2 年8 月部分,於100 年7 月2 日即屬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四、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豪」之成年人,惟並未因而查獲上手,是本件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案竊盜案件遭警方查獲時,係主動告知警方有施用安非他命,車上也有安非他命,且在警方還沒有驗尿前就主動供出有施用了,故符合自首等語。惟查,本案係員警接獲超商店長報案稱有一男子進入該店消費,疑似為之前該店內遭竊的竊嫌,據報前往查緝,經警方到達現場詢問該男子陳俊銘,並當場出示之前遭竊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當場坦承竊盜犯行,並於現場取得被告同意後,搜索其停放在路邊之牌照號碼RAN-1306號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內駕駛座旁手煞車置物箱處發現有3 小包白色粉末物及玻璃球1 支,經被告於現場坦承白色粉末物是毒品安非他命,而玻璃球是用來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03 年4 月21日員警黃漢文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顯見被告在向員警陳述自己持有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該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公務員)已因搜得該施用毒品相關器具及疑似毒品之粉末,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向員警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之陳述,應屬自白而非自首,依前引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無自首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見戒意不堅,惡習難斷;惟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乃疾病型態之犯罪,又其為國中肄業學歷,自陳已離婚,育有2 名女兒,目前均接受社會局安置,目前從事鐵工為生,夜間兼從事園藝工作,為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6.915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直接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 只,衡情已難與毒品絕對析離,應整體與毒品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扣案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嘉益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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