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坤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坤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期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另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三、是核被告劉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既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民眾以撥打電話及傳真方式簽賭,則被告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02 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103 年2 月11日止,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為5 個多月、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宗第8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當期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扣案之傳真機1 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流股
103年度偵字第6281號
被 告 劉坤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坤城意圖營利,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02 年9 月中旬某
日起,至103 年2 月11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住處,設置傳真機及電話,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
賭場所,接續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圈選號碼簽賭
下注,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依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簽注,分為「2 星
」、「3 星」及「4 星」簽賭,以核對當時香港六合彩開獎
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1 元至100 元,賭客如簽中「2
星」、「3 星」、「4 星」,每注分別可得簽賭金57倍、57
0 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劉坤
城所有。嗣於103 年2 月11日晚上7 時22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 臺及當期簽注單1 張等
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佐,復有照片2 張附卷可參,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接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
為觸犯前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