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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22、925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號、97年度易字第2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4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下稱第2案),均確定在案。前開第1、2案接續執行,其中第1案於民國100年7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第2案,並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8日(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ꆼ陳俊銘於103年1月30日0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黃鉅霖作為住宅兼經營買賣酒類之房屋前探查,發現屋內無人,即聯絡不知情之開鎖匠戴良奇前來,向戴良奇佯稱其忘記帶鑰匙,委由戴良奇打開該房屋之鐵捲門及木門後,擅自進入屋內,先以黃鉅霖所有放置屋內之金門高梁酒2瓶抵充開鎖費,待戴良奇離去,再竊取屋內之洋酒、金門高梁酒至少1百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電腦主機1台,並以放置該處之大型塑膠籃裝載竊得之酒類及電腦主機,且擅取屋內之黃鉅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發動放置屋前之該機車,利用該機車來回運送7次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其住處,事後將該機車棄置國華街239巷內,將電腦主機棄置不詳處所,竊得酒類則供己飲用。ꆼ陳俊銘於103年2月25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利用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58度C金門高梁酒2瓶(合計價值1500元),得手後藏放在所穿著之外套內離去,將竊得高梁酒供己飲用。ꆼ陳俊銘於103年3月2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利用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綠牌及黑牌威士忌酒各1瓶(合計價值1818元),得手後藏放在所穿著之外套內離去,將竊得威士忌酒供己飲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坦承不諱,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之ꆼ部分並經告訴人黃鉅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22號偵查卷第34至第35頁、第67頁、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告訴人黃鉅霖於警詢、偵查中雖均供稱失竊洋酒335瓶、金門高梁酒54瓶,價值約100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失竊酒類至少100瓶,價值約100萬元,並稱其未精算,且未提出其他事證佐憑;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竊得酒類約70瓶。本院依被告利用大型塑膠籃來回運載達7次估算,認定被告竊得之酒類至少應有100瓶,價值則依被告與告訴人黃鉅霖於本院民事簡易庭調解成立內容認定約40萬元)及戴良奇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偵字第7922號偵查卷第36至第37頁、第67至第68頁)指證無訛,復有MNM-351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字第7922號偵查卷第46頁)、監視器翻拍照(見同上偵字第7922號偵查卷第54至61頁)、鎖店對帳單、被告抵充開鎖費用之金門高梁酒照片(見同上偵字第7922號偵查卷第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同上偵字第7922號偵查卷第79至第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字第7922號偵查卷第105至第106頁)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之ꆼꆼ部分,並經被害人張欽烈、張瑞坤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無訛(見同上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59號偵查卷第37至第39頁、第40至第42頁、第8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47至第5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ꆼ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係告訴黃鉅霖作為住宅兼營買賣酒類之用,被告侵入該處竊盜時,告訴人黃鉅霖雖未在該屋內,但該屋仍不失為住宅性質,被告侵入該屋竊盜,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該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不另論以侵入住居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ꆼꆼ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再被告曾因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各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上揭第1、2案雖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8日(現執行中),但其中第1案既已於100年7月2日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於第1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告訴人黃鉅霖所有及被害人張欽烈、張瑞坤監管之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鉅霖及被害人張欽烈、張瑞坤達成和解(見同上偵字第9259號偵查卷第43、44頁和解書及本院卷第45頁調解程序筆錄),態度尚佳,暨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42、43頁臺中醫院病歷紀錄、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次竊得財物數額,及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上揭犯│陳俊銘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罪事實一│                                                    │
│    │之ꆼ所示│                                                    │
│    │。      │                                                    │
├──┼────┼──────────────────────────┤
│ 2  │如上揭犯│陳俊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罪事實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ꆼ所示│                                                    │
│    │。      │                                                    │
├──┼────┼──────────────────────────┤
│3   │如上揭犯│陳俊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罪事實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ꆼ所示│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