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銘
法扶律師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63號、第2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高粱酒參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參瓶、蘇格登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竊盜行為:
㈠於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6分許、11時11分許、11時27分許、11時32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內,接續竊取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3瓶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3瓶、蘇格登威士忌酒2瓶(共計8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9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市,並搭乘不知情之俞信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逃逸。嗣經該超市主管朱芷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29日14時52分許,在楊賜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便利超商內,竊取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4瓶及XO洋酒1瓶(共計5瓶,價值8150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經楊賜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委請朱芷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楊賜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2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2頁),核與告訴人朱芷喬、楊賜福及證人俞信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26063卷第105至 125頁、第129頁;偵28265卷第91至9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26063卷第95頁;偵28265卷第87頁)、被告與證人俞信偉之通話紀錄、庫存調整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測繪圖、TDY-5818號計程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前揭家樂福超市外部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偵26063卷第127頁、第133至135頁、第139至153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被告另案為警查獲之照片1張、現場陳列架上商品照片2張(偵28265卷第99至104頁)在卷可按。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 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笫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笫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以103年度易字笫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3年度簡字笫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有期徒刑6月,以103年度審易字笫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3年度審易字笫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3年度審易字笫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共6次),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至192頁、第331至33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執行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75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堪認其素行實非良好;又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賜福調解成立,告訴人楊賜福之損害已稍有彌補,但因告訴人朱芷喬未到法院調解而未能與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12頁);復考量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即因精神疾病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他混合型焦慮症,迄111年12月1日仍存有上開症狀,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9至305頁),故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所述其可能因吃藥後在精神狀況恍惚之下所為之可能性(本院卷第262頁),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勉持,與女兒住在嘉義,其未婚妻已懷孕,但因心智問題,目前住在苗栗精神醫院(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家樂福店內之金門高粱酒3瓶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3瓶、蘇格登威士忌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且上開贓物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朱芷喬,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之犯罪事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賜福調解成立,告訴人楊賜福並表明其餘請求拋棄,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楊賜福之損害已稍微獲得彌補,業如前述,雖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被告將自112年9月30日前給付7000元予告訴人楊賜福,目前尚未給付(見本院第343頁之電話紀錄),然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楊賜福此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上開調解筆錄得以確保,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