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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楊文廣郭德進許芳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森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太平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欲將車輛駛入騎樓停車時,為調整停車位置而倒車至車道上,原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狀況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即貿然倒車,適葉慧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其後搭載母親葉秀珠,沿大肚區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之發生碰撞,致機車倒地,葉慧清因而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陳榮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首先到場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慧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榮森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停車而倒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找朋友,伊是路邊停車,沒有停好所以需要再倒車一次,是告訴人騎機車太快自己煞不住才倒下靠到伊車上,事發的第一天伊全程陪同在醫院,當時告訴人檢查都沒有受傷,伊沒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云云(詳參103 年6 月30日、103 年8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筆錄)。經查:

(一)告訴人葉慧清於偵查中指訴:當時伊騎50CC機車載伊母親葉秀珠,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從騎樓倒車到車道上,伊認為被告不會再往後面倒車了,就繼續直行,但被告還是持續倒車,結果汽車的後方就跟伊的機車發生碰撞,伊是撞到汽車車牌的下方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又證人即當時受載於機車後座之告訴人母親葉秀珠於警詢中證稱:「(問:肇事結果如何?)肇事前我女兒葉慧清沿著太平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我在前方同向路旁騎樓處看見對方從騎樓由南往北倒車出來,當時我女兒與對方相距不到十公尺距離,我感覺我女兒有偏左閃避對方,但對方仍然一直倒車,我女兒閃避不及,就與對方汽車的正後方發生碰撞,之後我與我女兒均倒地受傷,這時對方才停止倒車。肇事後對方把汽車移置到路旁,我女兒騎乘的機車是路人移置到路旁的。」等語(見警卷第8 頁被面);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肇事時,你所看到的告訴人與被告的行車動態為何?)轉彎到太平路往南直行時,被告車子一直往後倒車,結果就撞上去了。」、「(問:撞到的時候,被告的車還繼續往後退嗎?)是,撞到的時候,還繼續往後退。」、「(問:告訴人的機車撞到自小客車的什麼部位?)被告當時從騎樓直接往道路垂直的方向出來,因為被告的車子一直往後退,被告的車子車後撞到告訴人的車身。」等語(見他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車禍發生前,妳女兒騎機車載妳撞到之前,妳看到什麼?…)轎車從騎樓下倒退出來,我們經過,被他碰到。」、「(問:當時這個過程妳是否看到?)有,我在摩托車上。」、「(問:被告車子車身倒出來,在倒的時候,妳看到的過程是車身倒出來,還是路邊停車往後倒?)從騎樓倒出來。」、「…撞擊點在雙黃線上。我們也在閃他,那時都沒車。」、「(問:妳女兒是為了閃被告的車?)對,就是為了閃他,一直閃到雙黃線,他又一直退來我們這邊。」等語。查證人葉秀珠與被告素無仇隙,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葉秀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均稱係被告駕車自騎樓倒車出來時,告訴人恰騎車經過,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往左偏移,在雙黃線位置遭被告之車輛撞擊,堪信證人葉秀珠上開所述應非虛言。核告訴人及證人前揭所述,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太平路騎樓往外倒車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閃避被告,而二車在道路之雙黃線處發生碰撞。

(二)又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稱:「(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車輛首撞位置為車輛右後方保桿,車損為右後方保桿擦損。」等語(見警卷第22頁),而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位置有白色刮擦痕跡,亦有102 年10月18日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足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處確為右後方保險桿位置無疑。

(三)被告雖稱其係路邊停車,事發當時其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轉彎過來而將車停下,係告訴人撞到其車輛右後方云云(見他卷第22頁背面)。惟被告先於102 年10月23日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稱:「(問: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自小客車LW-5006 號沿太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太平路41號前路邊停車;因為停車方式不佳而再次往前方向行駛再次倒車,於倒車時我將頭往我右後方查看後方來車,經發現後方來車(QJ8-030 )時約相距3 公尺時,我將車輛停於車道上,並眼看其前來碰撞我車輛後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稱:「…雖然我是倒車,但我已經停了準備在開往前走了,我說倒車也不是說我倒車撞到告訴人,我當時已經要往前了,沒有在倒車了,我有打左轉燈,因為我車要開走了。」等語(見他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先陳稱其係沿太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停車在太平路41號前,復稱其原本車輛停放路邊,欲開走才倒車云云,則被告前後所述已有齟齬,其供述可信度自非無疑。而被告果係要路邊停車,倒車方式應係朝向路邊而非路中央;如係路邊停車正欲離開,則僅需方向盤打直往後倒車,待前方迴旋空間足夠即可將車開走,衡情被告均無需先將車輛倒車至道路中央。再稽之本案被告係車輛右後側保險桿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及證人葉秀珠稱本案發生碰撞地點在太平路之道路雙黃線處,堪信被告當時應係車頭朝向騎樓方向往外倒車。

(四)又被告雖辯稱,其當天將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0號門外,該戶騎樓無法停車云云。查臺中市○○區○○路00號之鐵門固長期關閉而無法將車輛停入,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44 頁),惟本案事發後,於員警接獲通知到場處理時,雙方均已經各自將車輛移至路邊,亦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41頁),則員警到場時已非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態,自無從依現場停放之車輛情狀判斷被告倒車時,車頭係朝向何門牌之騎樓。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葉慧清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之現場照片後,證稱:大概是在41-2號前發生車禍,伊不確定被告是從41-1號或是41-2號出來,但伊確定被告之車輛是從騎樓倒車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益見被告並非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門前,被告辯稱臺中市○○區○○路00號無騎樓而無法將車輛停入等語,復無足採信。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亦自承於當時即有看到告訴人之來車(見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0月1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參本院卷二第29-32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雖告訴人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次因,此經上開鑑定意見論述甚詳,惟被告既有前揭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而已,附此敘明。

(六)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受載於機車後座之葉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及受傷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 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參警卷第10頁)。被告雖辯稱:事發當天伊跟告訴人一起去醫院時,告訴人未受傷。且椎間盤突出無法證明是伊造成的,希調閱告訴人第一天就診的病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經查,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8日事發當天就診時,只主訴外陰部疼痛及左小腿疼痛,並無其他主訴,因此急診之醫師僅根據病患之主訴紀錄治療。而告訴人於急診治療後仍感下背及尾骨附近疼痛,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骨科門診追蹤,經X 光及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告訴人尚有尾骨脫位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 年7 月18日澄高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102年10月18日急診當日醫師係依據告訴人主訴內容而為救治,告訴人急診後因仍感到不適而追蹤治療,自難謂告訴人未受傷。況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8日急診時,疼痛評估為7 分,介於「很痛」到「非常痛」之間(輕度疼痛為0-3分、中度疼痛為4-7 分、重度疼痛為8-10分、),其病患主訴為「腹部疼痛、想吐」等情,亦有急診當日護理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37 頁),被告稱告訴人當日未受傷云云,即無足憑採。又本院函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確認告訴人5 年內就診之診所為何(詳本院卷一第67-68 頁),並函請告訴人5 年內所有就診診所,包含長泓診所、新仁安中醫、林俊樑診所、華辰診所、崇芳小兒科、佳禾診所、福科診所、哲生內科小兒科診所、景新中醫診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詮恩中醫、青仁堂中醫診所、瀚聲中醫診所等醫事機構(業已扣除牙科、眼科、婦幼科、皮膚科等與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無關之診所)提供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後,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上開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綜合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可認定與本案車禍相關,據覆略以:「經查病患葉慧清女士(身分證字號:…略)所受傷害『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應為該次車禍所致,至於『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則無法確定為該次車禍所致。』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 年11月12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復參諸告訴人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送醫治療,過程中並無遭受其他外力傷害的可能,則其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並依據告訴人5 年內所有就診之病歷紀錄判斷上開傷害與本案車禍相關,綜此,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碰撞而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堪可認定。是以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直接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榮森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葉慧清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首先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卷內筆錄可參。雖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矢口否認其有過失傷害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明瞭汽車駕駛人身分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之經過,即已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並節省訴訟資源,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仍不足以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倒車不慎,致告訴人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勢,對於告訴人日常生活衝擊非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而被告於犯罪後不僅矢口否認有何肇事因素,復否認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犯後態度亦非全無可議;再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斟酌本案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