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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金灶陳得利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訴人
陳榮森
被上訴人
葉慧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應為41-2號附近)騎樓倒車出來要行駛至太平路由南往北路段,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及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人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倒車,致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其後搭載母親葉秀珠,沿大肚區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上訴人持續倒車被上訴人車頭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遭上訴人撞倒在地,被上訴人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爰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來往車資新臺幣(下同)8萬3512元、工作損失15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後續醫療費1萬888元、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本案訴訟費1000元,合計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1、原審判決中已指出:系爭刑事案件之法院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被上訴人於最近5年內之就醫診所名稱,並依回函所附資料分別函請長泓診所、新仁安中醫、林俊樑診所、華辰診所、崇芳小兒科、佳禾診所、福科診所、哲生內科小兒科診所、景新中醫診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詮恩中醫、青仁堂中醫診所、瀚聲中醫診所等醫事機構(業已扣除牙科、眼科、婦幼科、皮膚科等與被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無關之診所),提供被上訴人之病歷紀錄後,再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依據上開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綜合判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可認定與本案車禍相關,據該院回覆略以:「經查病患葉慧清女士所受傷害『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應為該次車禍所致,至於『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則無法確定為該次車禍所致。」,足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至少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實不足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除原審判決審認之「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外,基於過去被上訴人未曾有相關舊傷,被上訴人仍然希望法院能函詢醫師公會或請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許裕源到庭作證,確認車禍撞擊是否會造成「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因果關係,先為敘明。

2、就上訴人上訴爭執賠償項目,表示意見:

⑴醫療費用:事發當天,上訴人根本沒有跟被上訴人搭救護車到院,另澄清中港分院103年11月12日函復略以:「經查病葉慧清女士所受傷害『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應為該次車禍所致,至於『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則無法確定為該次車禍所致」,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有尾椎脫位及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也經原審法官查詢被上訴人就醫紀錄,這5年來都沒有上開類似就診紀錄。由於有些車禍傷害不是當場就會發生,被上訴人嗣後也因此至榮總醫院作檢查。上訴人看骨科之同時,也有看擦傷、挫傷之傷勢,並非只治療單一症狀。強制險的領取在原審已經扣除,被上訴人提供之收據部分有載明擦傷、挫傷。

⑵工作損失:休養需要6個月係醫生之評估,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有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至於刑事法庭函詢時,因當初幫被上訴人看診之主治醫師許裕源該段時間不在澄清中港分院看診,最近才回澄清中港分院,故澄清中港分院103年11月12日函覆、105年5月13日函覆均非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許裕源所寫,實應以被上訴人提出最新之105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準,此份資料是由主治醫師許裕源所開立。

⑶精神慰撫金:兩造發生車禍後,上訴人均未具誠意與被上訴人和解,且始終否認有肇事因素,縱使事故鑑定報告已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依舊為不實抗辯。據被上訴人所知,上訴人已經全部脫產,然實際上其為一名國際標準舞老師,仍在授課教跳舞,這部分是領現金,不用報所得稅,其隱匿學費收入,是為脫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該次車禍,就醫有兩年多,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非過當。

5、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1、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自臺中市大肚區中沙路、太平路交叉路口左轉後,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車速過快剎車不及,以致重心不穩傾靠於系爭汽車右側後方,並留有白色之刮擦痕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至案發現場已發現被上訴人,並採取停止倒車之必要措施,上訴人並無過失。且系爭機車傾靠於系爭汽車,人並未倒地受傷,更無車損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於法無據。

2、系爭車禍已由鈞院刑事庭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並判決,於該案審理中,澄清中港分院103年11月12日函復略以:「經查病葉慧清女士所受傷害『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應為該次車禍所致,至於『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則無法確定為該次車禍所致」,是被上訴人縱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損害,亦不應逾此範圍而請求。

3、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往澄清中港分院之交通費用單據中,除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9日有就醫交通收據外,其餘無從知悉前往澄清中港分院所為何事?且對應上開4筆交通費用單據之就醫門診為「骨科」或「放射線科」,殊難想像上開就診行為對被上訴人本件車禍傷勢有所助益,自應不許其藉此有所請求。

4、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勢為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此等傷勢應不致影響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僅泛言稱受有6個月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5、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你們的撞擊點在哪裡?)他倒出來,是他撞我們,我們的撞擊點是前輪擋泥板裂掉,就是有裂痕,輪胎上圓圓的。」,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其維修項目為「面板」、「前叉校正」及「碼表」,顯與本件車禍無關,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6、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列關於「西屯區玉門路接骨所」、「青仁堂中醫診所」、「皇家中醫診所」、「瀚聲中醫診所」之相關診療費用及前往就醫費用,多模糊不清及有塗改痕跡,其真實性尚非無疑,且係針對與本案無關之「腰部痼疾」而為處置,自非民法第193條所稱之「生活上之需要」。

7、被上訴人僅泛稱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難眠、精神緊張等情事,並未提出單據或醫療證明,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應不致對其日常生活有嚴重影響,考量上訴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主張以不得請求為當。

8、被上訴人之過失乃造成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9、被上訴人已受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汽機車強制責任險2筆,合計3萬326元之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於上訴人應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1、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確定,於上開刑事審判過程中,澄清中港分院就被上訴人病歷資料綜合判斷其所受傷害可否認定與本案車禍有關,據該院103年11月12日澄高字第1032804號函所示:經查病患葉慧清女士所受傷害「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應為該次車禍所致,至於「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則無法確定為該次車禍所致。足知被上訴人即便主張因本事故受到身體上損害,仍應不逾此範圍請求,亦經原審肯認。

2、上訴人本件上訴爭執賠償項目:

⑴醫療費用及往來車資:被上訴人在原審雖然提出103年2月25日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於102年10月18日15時55分至急診室就醫,接受傷口處理。於102年10月18日18時06分離院。於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4日、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25日門診複診。宜休養6個月,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自102年11月13日至103年1月24日共計復健8次等語。但此等治療並非全然與本車禍有關,經前述該院103年11月12日澄高字第1032804號函覆可資為憑。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中關於「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勢所生者,與上訴人行為顯然欠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自不得苛求上訴人就該部分醫療費全盤負責。原審既然認為上訴人僅應就其中關於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所生損害負責,卻又令上訴人應就與本車禍無關之傷勢負擔醫療費,判決有所矛盾。當初上訴人跟著載送被上訴人之救護車至澄清中港分院,並由上訴人開車載被上訴人母親跟在救護車後面到院,被上訴人在那邊待兩個鐘頭就回來了,其當時並未包紮,僅照了兩張X光,被上訴人出院也是上訴人接送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一起去作筆錄,上訴人亦盡責替被上訴人支付醫藥費及健保押金1756元,在此請求扣抵。到事發後第4天,被上訴人去骨科就診,卻得到尾椎脫位及椎間盤突出之診斷。原審縱使確認被上訴人就醫次數為8次,有8張收據,然都是骨科收據,上訴人仍認為跟被上訴人本件車禍傷勢無關,被上訴人甚至已領取強制險。

⑵工作損失:原審判決基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前開103年2月25日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被上訴人6個月不能工作,但完全未思慮建議該6個月休養期間是澄清中港分院在103年11月12日澄高字第1032804號函覆前,依被上訴人概括病情所作診斷意見,但該診斷基礎尚包含與本車禍無關之「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因此不應該僅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期間,作為工作損失基礎。原審便宜行事,未詳究被上訴人所受與本案有關傷勢另請醫療單位鑑定休養期間,命上訴人應全盤概括負責,實非事理之平。

⑶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僅是誠實敘述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受傷與包紮狀況,原審即逕稱上訴人否認有肇事因素、態度不佳等,並非公平。上訴人僅高中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生活全賴親友接濟,難自求溫飽,社經地位弱勢,原審判上訴人須支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過高。當初刑事一審上訴人被判有罪,在沙鹿進行調解時,上訴人有誠意表示要以3萬元賠償被上訴人。

3、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發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否認有過失傷害行為外,並爭執原審核准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即醫療費用及來往車資1萬5677元部分、工作損失11萬4282元部分、慰撫金10萬元部分)之數額計算,合先敘明。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肇事對其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過失傷害被上訴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下稱刑事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18號(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查核無誤,並有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稽(詳參刑事警詢卷第10頁、第16至19頁、第28至31頁)。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傷害行為,尚難遽採。且證人葉秀珠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亦證稱:「(問: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搭乘我女兒葉慧清騎乘之輕機車QJ8- 030號沿太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就發生碰撞,致我方人、車倒地。」、「(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當我發現對方一直倒車前來時已相距很近。」等語(詳參刑事警詢卷第26頁)。再對照到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肇事現場草圖(詳參刑事警詢卷第17頁),顯示上訴人所駕車輛係在該處南北向之道路上直接倒車,其倒車方向為由南往北,且其位置接近該行向車道之中間處,至於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向則為由北往南。則證人葉秀珠於案發後隨即接受詢問,其記憶理當較為鮮明清楚,加以該份肇事現場草圖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簽名於其上,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均足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在臺中市大肚區太平路之由北往南方向道路上,逆向(即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朝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騎機車駛近,因而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

(二)再參以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警詢時亦稱:伊當時係將車輛停在車道上,車輛受撞部位為右後保險桿擦損等語(詳參刑事警詢卷第22頁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處,確實留有白色刮擦痕跡,亦有員警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詳參刑事警詢卷第29頁),足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確實與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而非如上訴人於刑事庭所辯僅是機車左側把手「傾靠」自用小客車車身而已。且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如係因路邊停車而緊靠右側路旁,為調整停車位置而打左轉方向燈準備駛出,按理其車輛右側應緊靠路邊,並與右側路旁住家僅餘狹小間隙,一般車輛自難以從中穿越行駛,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又何須刻意鑽入該車右側狹窄空間,並擦撞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上訴人又何以於警詢時自承係停在車道上遭受後方車輛撞擊?準此以言,上訴人所辯:伊車禍發生時,該車原本在路邊停車並已準備駛離,且碰撞地點在道路右側靠近路旁云云,尚與實情相違,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於前揭警詢時係供稱:伊在倒車時發現後方來車,當時兩車相距大約3公尺,伊就隨即停車等語(詳參刑事警詢卷第22頁),顯見上訴人在肇事地點道路中央倒車時,根本並未完成倒車動作,更無任何開啟左轉方向燈準備往前行駛之情事。此觀上訴人於刑事庭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曾一度供稱:「..我承認有未注意倒車的過失..。」等語(詳參刑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20頁反面),業已表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倒車行為確有相關;且上訴人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亦自承:伊係在倒車時看到告訴人葉慧清之機車,就將車停下來等語(詳參刑事第二審卷第63頁反面),並無一語提及其已倒車完畢準備往前駛離之情形,均足徵上訴人所辯:伊當時已經倒車完畢,準備再往前開車時發現後方機車駛來云云,與其先前陳述明顯不一,恐係出於事後杜撰,要難採信。且上訴人在持續倒車過程中,迨發現其與後方直行來車相距僅餘3公尺,依上訴人所需反應之時間觀察,能否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及時煞停?恐非全無疑慮;尤其上訴人當時原本係處於倒車狀態,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則是在該車道上直線前行,兩車由於運動方向相反且迎面接近,勢必更加提升相對速度,反應距離亦隨之拉長,上訴人自稱其已在發現來車之3公尺有限距離內及時煞停云云,亦有可議,難認屬實。又上訴人於其後偵訊時卻改稱:伊在最後一眼看到被上訴人機車時大約還有20公尺,直到最後15公尺都還有在注意云云(詳參刑事偵查他字卷第23頁正面),不僅與其自己警詢時所述不相吻合,且上訴人倘於長達15至20公尺距離外即已發現後方有機車接近,當時又如其所言完成倒車動作正準備往前行駛,則上訴人已在車道中央,大可直接往前駛離現場,又何須停在道路中央等候被上訴人所騎機車自後逐漸接近?則上訴人於事後接受偵訊時,刻意延長其原先所稱發現後方來車時之兩車前後距離,其避重就輕之情昭然已明,益徵上訴人前揭所辯:伊係先將車輛停住,卻眼看被上訴人騎車自後追撞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事發當天就診時,只主訴外陰部疼痛及左小腿疼痛,並無其他主訴,因此急診之醫師僅根據病患之主訴紀錄治療;惟被上訴人於急診治療後仍感下背及尾骨附近疼痛,於澄清中港分院骨科門診追蹤,經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被上訴人尚有尾骨脫位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情,有澄清中港分院103年7月18日澄高字第1032536號函在卷可稽(詳參刑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33頁)。是以本案發生當日即102年10月18日,急診醫師係依據被上訴人主訴內容而為救治,被上訴人急診後因仍感到不適而追蹤治療,自難謂被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成傷。況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急診時,疼痛評估為7分,介於「很痛」到「非常痛」之間(輕度疼痛為0-3分、中度疼痛為4-7分、重度疼痛為8-10分),其病患主訴為「腹部疼痛、想吐」等情,亦有急診當日護理紀錄表可佐(詳參刑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34至37頁)。則上訴人於辯稱被上訴人當日並未受傷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雖刑事第一審曾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被上訴人於最近5年內之就醫診所名稱(詳參刑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67至68頁),並依回函所附資料分別函請長泓診所、新仁安中醫、林俊樑診所、華辰診所、崇芳小兒科、佳禾診所、福科診所、哲生內科小兒科診所、景新中醫診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詮恩中醫、青仁堂中醫診所、瀚聲中醫診所等醫事機構(業已扣除牙科、眼科、婦幼科、皮膚科等與被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無關之診所),提供被上訴人之病歷紀錄後,再請澄清中港分院依據上開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綜合判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可認定與本案車禍相關,據該院回覆略以:「經查病患葉慧清女士所受傷害『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應為該次車禍所致,至於『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則無法確定為該次車禍所致。」等情,固有澄清中港分院103年11月12日澄高字第1032804號函在卷可參(詳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35頁)。且經本院向澄清中港分院函詢:「請查明如附件貴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該病患所受『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部分先後就醫次數及日期各為何(如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此部分醫療費用金額為何?又上揭傷害除門診治療外是否需要復健治療?上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為何(原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6個月』,是否包括『尾骨脫位、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部分,倘扣除此部分傷害後,是否仍需休養達6個月?)?」,經該院於105年5月13日以澄高字第1052354號函覆稱:病患所受「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部分,先後就醫次數及日期如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此部分醫療費用金額依患者收據為憑(如附件),以上傷害除門診治療外,應無需復健治療,休養期間應為2至4星期,不包含「尾骨脫位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部分應無需休養達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澄清中港分院105年5月25日主治醫師許裕源開立診斷證明書,其載明:「..病患因上述原因(即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於102年10月18日15時55分至急診室就醫,接受傷口處理。於102年10月18日18時06分離院。於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4日、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25日門診複診。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自102年11月13日至103年1月24日共計復健治療8次。患者於105年5月25日門診複診,經X光檢查尾骨脫位已定型,若無先前醫院有關尾骨受傷病歷記載,應為此次受傷造成,休養時間為1至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按被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送醫治療,過程中並無遭受其他外力傷害之可能,則其經澄清中港分院主治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並依據被上訴人最近5年內所有就診之病歷紀錄,判斷其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且被上訴人本件車禍前亦無「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病史,足徵被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碰撞而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尾骨脫位、第

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應屬真實可採。刑事判決未及審酌被上訴人主治醫師之前述意見,致與本院上開認定傷害範圍不同,仍無礙本院就被上訴人受傷範圍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外出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倒車,並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動態,致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30007835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1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53954號函在卷可按(詳參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29至32頁,刑事第二審卷第49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是被上訴人前述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損害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有過失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行為,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主張(經原審准許)之各項請求(醫療費用及來往車資部分、工作損失部分、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慰撫金部分),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來往車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支出醫療費用及來往車資,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就醫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就至澄清中港分院診治部分之醫療費用及來往車資1萬5677元範圍內有理由,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查:

1、依前述澄清中港分院澄高字第1052354號函附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52-53頁),被上訴人就診期間支付之醫療費用為5177元(計算式1886+3291=5177元),應可認定。

2、又被上訴人所受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客觀上,移動會產生疼痛,自影響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澄清中港分院治療、復健期間,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所生之費用自屬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應屬合理。審諸被上訴人提出至澄清中港分院就診之往來車資收據(見本院卷第18、30、31、36、37、38、40、43頁),計1萬44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於法有據。

3、小計: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及來往車資合計為1萬5617元(5177元+10440元)。

(二)工作損失部分:

1、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澄清中港分院103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於102年10月18日15時55分至急診室就醫,接受傷口處理。..『宜休養六個月』。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自102年11月13日至103年01月24日共計復健08次。」等語,然該診斷證明書為早期之診斷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前述澄清中港分院105年5月25日主治醫師許裕源開立診斷證明書,其載明:「..病患因上述原因(即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於102年10月18日15時55分至急診室就醫,接受傷口處理。於102年10月18日18時06分離院。於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4日、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25日門診複診。門診追蹤及復建治療。自102年11月13日至103年1月24日共計復建治療8次。患者於105年5月25日門診複診,經X光檢查尾骨脫位已定型,若無先前醫院有關尾骨受傷病歷記載,應為此次受傷造成,『休養時間為1至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主治醫師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最新評估應休養之時間不必有6個月之久,本院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上訴人前述就診、復健情形,認以休養時間以2個月為宜,堪認被上訴人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2、另因被上訴人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證據,本院認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方屬公允,而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1萬9047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工作損失為3萬8094元。

(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車頭係與系爭汽車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發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強詠輪業行收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記載,修理品名為:「面板」、「前叉校正」及「碼表」,修理費用3600元,均在系爭機車車頭位置,顯與本件車禍有關,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開修理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於上訴審理中就原審此部分損害之數額認定表示機車修理費3600元不再本件上訴範圍內等語(詳見本院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綜合系爭車輛撞擊位置、受損之程度後,及上訴人之陳述,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600元,於法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對於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衝擊非輕,被上訴人精神確實痛苦。而上訴人於車禍後,除否認有肇事責任,更否認被上訴人受有傷勢,態度非佳,而被上訴人無不動產,102年、103年薪資扣繳資料(詳見卷附被上訴人財產歸戶資料及薪資扣繳資料);上訴人亦無不動產,102年、103年薪資扣繳資料(詳見卷附上訴人財產歸戶資料及薪資扣繳資料),本院審諸被上訴人受傷之傷勢、兩造之身分資力,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主張以不得請求為當,且爭執原審認定之數額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五)基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及往來車資1萬5617元、工作損失3萬8094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5萬731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陳榮森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二、葉慧清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3000783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而上訴人過失較重。本院參酌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之強弱,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8:2。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12萬5849元「計算式:15萬7311元×8/ 10=12萬5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萬326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依上開規定,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自應扣除上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故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應扣除3萬326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萬5523元(計算式:12萬5849元-3萬326元)。另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送醫中,亦有給付被上訴人1756元予被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抗辯該1756元應自賠償額中扣除,應有理由,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萬3767元(計算式:9萬5523元-1756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3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9萬3767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