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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4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惟勛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53號)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惟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惟勛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傷害(2罪)、毀損、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2月、1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損壞屍體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1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102年8月16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9日凌晨0時許,在設於臺中市西屯區之海派酒店及金錢豹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凌晨3時許飲酒結束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張惟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在前停等紅燈由謝瑞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謝瑞國未受傷),經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發現張惟勛渾身酒味,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因張惟勛於員警到場前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毆傷,心有不甘,致未能配合酒測,經員警告以若無法配合須帶至醫院進行酒測,張惟勛竟一時情緒失控,另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髒話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忠毅(其所涉對員警個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員警林忠毅提出告訴)。嗣於同日上午5時42分許,經員警將張惟勛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7.4MG/DL(即百分之零點二四七四),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瑞國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員警林忠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盧昆鴻、林忠毅103年4月9日職務報告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張、103年4月9日妨害公務蒐證錄影譯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永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影本1張、臺中市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2張、蒐證錄影光碟1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惟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4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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