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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玟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5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玟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玟瑄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7 月4 日晚上11時許,在其親友位於臺中市北區東成三街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食用上開含有酒精成分料理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日(即5 日)凌晨0 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時,經執行酒駕取締勤務員警攔檢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玟瑄前於本案偵查中即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瑄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偵卷第9 頁至背面)。此外,並有卷附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5 日第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佐(見警卷第3 、6 至7 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而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此次修正,係為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明確,此觀修正立法理由第1 點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及立法院此次修法過程各次審查會、委員會討論意見自明。況一旦於飲用或食用酒類或其他含酒精成分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內所含酒精成分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有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 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體內所殘留之酒精成分究是飲用或食用酒類或其他含酒精成分之物而來,或個別行為人於參與交通活動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如何或其行駛距離長短,均非所問。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 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 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許澤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 期,2014年5月1 日,第207 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而被告雖陳稱其並非喝酒,且僅駕車約5 分鐘即遭攔查(分別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9 頁),然依前述,刑法上開處罰規定本未以行為人體內酒精濃度係飲酒而來為限,且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縱其行駛時間、距離非長,亦無從解消立法者依前開實證研究所擬制之潛在危險性。而被告為成年人,又其陳稱食用全酒燒酒雞料理3 大碗(見警卷第5 頁),則被告自能認識體內亦會殘留酒精成分,參以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536 號判決處拘役53日確定,復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自應知曉凡體內殘留有酒精濃度,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均將有一定程度影響而減低或喪失,此際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個人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是被告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玟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原起訴書雖以被告另案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執行完畢日論以累犯,惟被告另因肇事逃逸案經判處罪刑之執行完畢日晚於前開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故宜以較晚執行完畢之肇事逃逸案為認定累犯之依據,惟此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犯行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成年人,又其除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已如前述,應當知悉飲用或食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之物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前因多次引發重大交通事故,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明。此外,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經換算為BAC 值為0.12,參以前述研究結果,其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相對應之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本次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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