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允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交易字第35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允寧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揚允寧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祖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瀋陽北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遵守號誌指示,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且違反交通指示燈號(闖紅燈),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時謝振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瀋陽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依燈號綠燈指示欲通過該路口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謝振東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外傷合併右側肋骨第5 、6 、7 、8 骨折等傷害。楊允寧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謝振東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允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謝振東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振東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瑞凱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松鶴二仙堂中醫診所102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2 款、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無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雖未敘明前揭刑法分則加重之意旨,仍可認定其起訴法條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