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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90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8號、第6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文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忠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阮通杰(綽號「老大」,已結)謀劃利用臺中地區遊民及經濟拮掘之邊緣人詐領保險金,自民國98年年初起至100年9月間止,由阮通杰吸收邀集林文忠等之遊民及社會弱勢邊緣人,由阮通杰親自借支林文忠等人生活開支及健保費用,引誘林文忠等人對阮通杰產生經濟上之依賴而入彀中;阮通杰繼而夥同林文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林文忠於99年4 月23日,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傷害/ 健康險(即新時來運轉專案,保單號碼00-00000000-PAL ),由阮通杰繳保險費,俟時機成熟,即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事故時間,在臺中市東區東光路附近,由阮通杰持木棍、鐵條等鈍器毆擊林文忠之腿部至骨折,再由林文忠騎車行經臺中市旱溪西路2 段某處,故意佯裝閃避不詳之車輛不慎跌倒在地,而假造車禍送醫救治,之後再以此假造之保險事故,於如附表所示申請理賠時間,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申請醫療理賠,致蘇黎世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至林文忠所申設台中市○○○○○○○○○○○○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阮通杰持由林文忠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分贓花用。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護民專案查獲阮通杰等人涉嫌利用遊民詐領保險金案件(此部分阮通杰等人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報章媒體披露後,蘇黎世保險公司發現其所承保林文忠為被保險人之保險理賠亦有異常,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黎世保險公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文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李孟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何大勇於偵訊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要保書、傷害/ 健康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理算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授權同意書、病歷摘要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蘇黎世保險公司理賠案號查覆表附卷足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阮通杰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同一詐騙情由(即99年5月23日之事故),分次申請理賠而詐使被害人蘇黎世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9萬3,444元,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次實施詐騙被害人所持事故不同,實施詐騙時間、空間互異,難認自始出於單一詐欺犯意,應認係分別起意詐騙,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屬社會弱勢邊緣人,甘受阮通杰利用,以自殘身體製造假車禍方式,向被害人蘇黎世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影響金融及保險秩序,詐得被害人款項合計達14萬9,175 元,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同案被告阮通杰已經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事故時間  │事故地點│申請理賠時間│申請給付原因    │給付理賠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99年5月23 │臺中市東│99年6月4日  │於前述時、地發生│5萬7544元       │
│    │日20時許  │區旱溪西│            │車禍事故造成右脛│                │
│    │          │路2段17 │            │骨閉鎖性骨折    │                │
│    │          │巷30號前├──────┼────────┼────────┤
│    │          │        │99年8月30日 │術後癒合不良、鋼│2萬7170元       │
│    │          │        │            │板過長重新開刀換│                │
│    │          │        │            │掉              │                │
│    │          │        ├──────┼────────┼────────┤
│    │          │        │100年4月28日│拔釘            │8730元          │
├──┼─────┼────┼──────┼────────┼────────┤
│2   │100年3月18│臺中市東│100年3月31日│於前述時、地發生│5萬5731元       │
│    │日19時30分│區旱溪西│(起訴書誤載│車禍事故造成左脛│                │
│    │許        │路2段   │為21日)    │骨幹骨折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5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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