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2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蔡佩樺
- 被告
- 蔡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佩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蔡佩樺因被告蔡奕凱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業因另案通緝,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分別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0280 號卷2 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至11、38、54、69、102 頁)。再者,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