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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康應龍張靜琪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國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4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7、9、11、13(原判決編號見備註欄)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國棟犯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林國棟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棟因貪圖詐騙之利益,計畫在臺灣地區籌設電信詐騙機房,而以電話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遂於103年2月底某日,指示其女友蔡佩樺(蔡佩樺所涉幫助詐欺罪,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透天厝房屋(下稱上開詐騙機房),即在該處架設網路電話系統,建置完成詐騙機房後,即召募及訓練曾彥璋(綽號肉圓,代號「華」)、蔡奕凱(綽號小凱,代號「凱」,通緝中)、林智偉(綽號阿偉,代號「偉」)、王冠富(綽號阿富,代號「富」)、巫惠萍(綽號惠萍,代號「萍」)、許哲瑋(綽號哲瑋,代號「哲」)【以上共犯,除蔡奕通緝中外,餘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及代號「楊」、「智」、「王」、「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人員,並提供住宿、三餐伙食以便集中管理,而實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林國棟與曾彥璋、林智偉、王冠富、巫惠萍、許哲瑋及蔡奕凱、代號「楊」、「智」、「王」、「點」等人分工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初某日起,即利用網路群發系統,發送「你有1封緊急雙掛號郵件,如有疑問請按9」,或「中國電信:你的固定電話逾期未繳款,將在2小時後停機,如有疑問請按9」,或「勤務中心:你有1封刑事公文未領取,將在今天下午強制拘提,如有疑問請按2」等詐騙語音訊息給隨機選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果依詐騙語音所指示之按鍵回撥時,即由佯扮為郵政局人員、電信局人員或勤務中心人員之第一線人員負責接聽,向來電民眾謊稱確有上開訊息內容,並可協助轉接,倘該民眾同意,即將電話轉接冒充公安警察、檢察官之第二線人員接聽,續向民眾誆稱其身分資料遭盜用,恐涉嫌犯罪而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轉至指定帳戶內由國家監管,並指示受騙民眾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代號「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將大陸地區民眾所匯入之受騙款項領出交予林國棟,林國棟再分別給予第一、二線人員以所詐得金錢7%、9%計算金額之報酬。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由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分別擔任一線、二線人員,各以前述方法對某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著手實行電信詐騙之行行,致該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二、嗣於103年4月7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國棟及曾彥璋、蔡奕凱、林智偉、王冠富、巫惠萍、許哲瑋、蔡佩樺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渠等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棟(下稱被告)除爭執被害人沒那麼多,並辯稱:有時候同一被害人分好幾次匯款,應該沒那麼多的被害人,不應該判伊21個罪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1-73頁、偵卷二第152-154頁、第154頁、第201-202頁;原審卷第57頁、72頁、第85頁)核與同案共犯曾彥璋、林智偉、王冠富、巫惠萍、許哲瑋、蔡佩樺等人原審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57頁、第72頁、第85頁),並有現場平面圖(偵卷一第253至255頁)、扣案物編號6-1、11-1筆電資料、11-2隨身碟內列印之詐騙所得一覽表(見偵卷二第2-4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125至150頁)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林國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惟依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人其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起至15時止,實施詐欺取財之方式為先以網路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倘該語音訊息確實有接通,且大陸地區民眾有依照該語音封包之指示,該通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集團機房而由詐騙集團成員與該民眾通話,並非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或由大陸地區民眾另外個別打電話回電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行詐騙。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每日上班時發送語音訊息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之一罪,而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確有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顯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騙行為後,該次犯罪已經完成,且因本件之犯罪方式並非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或由大陸地區民眾另外個別打電話回電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行詐騙,則其群發語音發送予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時間是否確實可分,抑或係為同時群發,均難認定,更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對象多寡,而本案參與施詐人員、日期及詐得金額均已確定,但同一日之被害人究有多少未能確定,依社會通常觀念及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無從遽以明確認定同一日內有多少之被害人,再參以此詐欺集團每日均有固定之施詐時間,並以日作結算,則僅認定同一日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合力完成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等行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而附表一所示之各日,各論以一罪,允較合理。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有時候同一被害人分好幾次匯款,應該沒那麼多的被害人,不應該判伊21個罪云云,依上開說明以日計算罪數尚屬合理,被告在此範圍內之抗辯,尚屬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及其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分別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負責人、第一、二線成員,並集中管理而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並依彼等扮演角色之不同,而以前揭比例發給報酬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被告應就其等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要無疑義。是以,被告與曾彥璋、林智偉、王冠富、巫惠萍、許哲瑋、蔡奕凱、代號「楊」、「智」、「王」、「點」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所參與時間內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罪,彼此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足認彼等間確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詐得款項及參與成員等情節,以每日一罪,尚屬合理,已如上述,則應認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3-6、8、10、12、14-1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國棟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組成詐騙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尤其組成電信詐騙機房,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林國棟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林國棟為籌組該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提供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並負責教導其餘成員詐騙手法等工作,為本案之發動者或主要之執行者,而屬該集團中之重要角色,參與之情節較重;暨被告林國棟之年紀、智識程度;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獲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6、8、10、12、14-15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說明: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國棟及共犯巫惠萍、王冠富、曾彥璋、許哲瑋、蔡奕凱等人所有,且係於上開詐騙機房所查扣,又上開物品均供被告林國棟及共犯曾彥璋、林智偉、王冠富、巫惠萍、許哲瑋等人遂行附表一編號1、3-6、8、10、12、14-1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國棟及其共犯曾彥璋、林智偉、王冠富、巫惠萍、許哲、蔡奕凱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71、133、147、163、182、196、2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國棟所犯如附表編號1、3-6、8、10、12、14-15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林智偉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物編號9-1),依同案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沒有用來做詐騙犯罪之工具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反面,原審卷第81頁反面),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詐騙期間僅約一個月,詐騙所得僅人民幣237100元,相較於其他詐騙集團詐騙所得達千萬,本案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均屬輕微,原判決量刑實嫌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於理由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所述之各情節,且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亦已審酌在內,則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既未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自不得遽指原判決違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2、7、9、11、13(原判決編號見備註欄)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7、9、11、13(原判決編號見備註欄)部分,因當日均有2或3次詐欺得手之情,而本件應以日計算其罪數,方屬合理,已如上述,原審未予審究,逕以上揭詐欺得手之次數計算其罪數,自有違誤,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國棟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組成詐騙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尤其組成電信詐騙機房,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林國棟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林國棟為籌組該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提供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並負責教導其餘成員詐騙手法等工作,為本案之發動者或主要之執行者,而屬該集團中之重要角色,參與之情節較重;暨被告林國棟之年紀、智識程度;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獲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與不沒收部分,則同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國棟及共犯巫惠萍、王冠富、曾彥璋、許哲瑋、蔡奕凱等人所有,且係於上開詐騙機房所查扣,又上開物品均供被告林國棟及共犯曾彥璋、林智偉、王冠富、巫惠萍、許哲瑋等人遂行附表一編號2、7、9、11、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國棟及其共犯曾彥璋、林智偉、王冠富、巫惠萍、許哲、蔡奕凱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71、133、147、163、182、196、2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國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林智偉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物編號9-1),依同案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沒有用來做詐騙犯罪之工具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反面,原審卷第81頁反面),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日    期│施詐之成員          │詐得金額  │主            文│ 備註     │
│號│        │                    │(人民幣)│                │          │
├─┼────┼──────────┼─────┼────────┼─────┤
│1 │103 年3 │一線:林國棟        │17200元   │林國棟共同犯詐欺│原判決編號│
│  │月8 日  │二線:林智偉        │          │取財罪,處有期徒│1         │
│  │        │      代號「楊」之人│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2 │103 年3 │一線:蔡奕凱        │16800元   │林國棟共同犯詐欺│原判決編號│
│  │月9 日  │二線:林智偉        │          │取財罪,處有期徒│2、3      │
│  │        │      代號「智」之人│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一線:王冠富        │52000元   │                │          │
│  │        │二線:代號「王」之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3 年3 │一線:王冠富        │18100元   │林國棟共同犯詐欺│原判決編號│
│  │月11日  │二線:林智偉        │          │取財罪,處有期徒│4         │
│  │        │      代號「楊」之人│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4 │103 年3 │一線:王冠富        │6900元    │林國棟共同犯詐欺│原判決編號│
│  │月12日  │二線:林智偉        │          │取財罪,處有期徒│5         │
│  │        │      代號「楊」之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5 │103 年3 │一線:王冠富        │8200元    │林國棟共同犯詐欺│原判決編號│
│  │月13日  │二線:林智偉        │          │取財罪,處有期徒│6         │
│  │        │      代號「智」之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6 │103 年3 │一線:代號「點」之人│10300元   │林國棟共同犯詐欺│原判決編號│
│  │月18日  │二線:林智偉        │          │取財罪,處有期徒│7         │
│  │        │      代號「楊」之人│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7 │103 年3 │一線:蔡奕凱        │3000元    │林國棟共同犯詐欺│原判決編號│
│  │月19日  │二線:林國棟        │          │取財罪,處有期徒│8、9      │
│  │        │      代號「楊」之人│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一線:巫惠萍        │5000元    │                │          │
│  │        │二線:林智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3 年3 │一線:許哲瑋        │1500元    │林國棟共同犯詐欺│原判決編號│
│  │月20日  │二線:代號「王」之人│          │取財罪,處有期徒│10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9 │103 年3 │一線:代號「點」之人│3900元    │林國棟共同犯詐欺│原判決編號│
│  │月21日  │二線:代號「楊」之人│          │取財罪,處有期徒│11、12    │
│  │        │      林智偉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一線:代號「智」之人│7500元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二線:林智偉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10│103 年3 │一線:林國棟        │4100元    │林國棟共同犯詐欺│原判決編號│
│  │月24日  │二線:代號「王」之人│          │取財罪,處有期徒│13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11│103 年3 │一線:巫惠萍        │14000元   │林國棟共同犯詐欺│原判決編號│
│  │月25日  │二線:代號「楊」之人│          │取財罪,處有期徒│14、15    │
│  │        │      林智偉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一線:許哲瑋        │2000元    │                │          │
│  │        │二線:林國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03 年3 │一線:許哲瑋        │3400元    │林國棟共同犯詐欺│原判決編號│
│  │月26日  │二線:代號「王」之人│          │取財罪,處有期徒│16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13│103 年3 │一線:代號「點」之人│2000元    │林國棟共同犯詐欺│原判決編號│
│  │月27日  │二線:王冠富        │          │取財罪,處有期徒│17、18、19│
│  │        │      代號「王」之人│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一線:巫惠萍        │3200元    │                │          │
│  │        │二線:林國棟        │          │                │          │
│  │        │      林智偉        │          │                │          │
│  │        ├──────────┼─────┤                │          │
│  │        │一線:蔡奕凱        │6500元    │                │          │
│  │        │      巫惠萍        │          │                │          │
│  │        │二線:代號「王」之人│          │                │          │
│  │        │      林智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103 年3 │一線:代號「點」之人│36200元   │林國棟共同犯詐欺│原判決編號│
│  │月29日  │二線:林智偉        │          │取財罪,處有期徒│20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15│103 年4 │一線:代號「點」之人│9900元    │林國棟共同犯詐欺│原判決編號│
│  │月2 日  │二線:代號「王」之人│          │取財罪,處有期徒│21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所有人│       扣押處所           │備     註 │
├──┼───────────┼──┼───┼─────────────┼─────┤
│ 1  │教戰手則              │2張 │林國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          │
├──┼───────────┼──┤      │3樓前房間(證物編號1)    │          │
│ 2  │筆記                  │1本 │      │                          │          │
├──┼───────────┼──┼───┼─────────────┤          │
│ 3  │被害資料填寫表(空白)│1張 │林國棟│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
├──┼───────────┼──┤      │3 樓後房間(證物編號2-9 )│          │
│ 4  │教戰手則              │6張 │      │                          │          │
├──┼───────────┼──┤      │                          │          │
│ 5  │筆記                  │1本 │      │                          │          │
├──┼───────────┼──┤      │                          │          │
│ 6  │無線電對講機          │6支 │      │                          │          │
├──┼───────────┼──┤      │                          │          │
│ 7  │網路電話              │4支 │      │                          │          │
├──┼───────────┼──┤      │                          │          │
│ 8  │網路電話閘道器        │2台 │      │                          │          │
│    │VoIP Gateway          │    │      │                          │          │
├──┼───────────┼──┤      │                          │          │
│ 9  │被害人資料            │1張 │      │                          │          │
├──┼───────────┼──┤      │                          │          │
│ 10 │終端交換器            │1台 │      │                          │          │
├──┼───────────┼──┤      │                          │          │
│ 11 │教戰守則              │4本 │      │                          │          │
├──┼───────────┼──┤      │                          │          │
│ 12 │網路電話閘道器        │2台 │      │                          │          │
│    │Easy Gateway          │    │      │                          │          │
├──┼───────────┼──┤      │                          │          │
│ 1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      │                          │          │
│ 14 │人頭帳戶資料          │5張 │      │                          │          │
├──┼───────────┼──┤      │                          │          │
│ 15 │hp事務機              │1台 │      │                          │          │
├──┼───────────┼──┤      │                          │          │
│ 16 │白板(註記上海金安公安│1片 │      │                          │          │
│    │局)                  │    │      │                          │          │
├──┼───────────┼──┤      │                          │          │
│ 17 │室內話機              │6支 │      │                          │          │
├──┼───────────┼──┤      │                          │          │
│ 18 │大陸卡行動電話(含SIM │1支 │      │                          │          │
│    │卡)                  │    │      │                          │          │
│    │門號:0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
├──┼───────────┼──┼───┼─────────────┤          │
│ 19 │ASUS筆記電腦          │1台 │林國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          │
├──┼───────────┼──┤      │4樓前房間(證物編號10)   │          │
│ 20 │網路電話閘道器        │2台 │      │                          │          │
│    │Gataway               │    │      │                          │          │
├──┼───────────┼──┤      │                          │          │
│ 21 │網路交換器            │1台 │      │                          │          │
│    │Switch                │    │      │                          │          │
├──┼───────────┼──┤      │                          │          │
│ 22 │室內話機              │4台 │      │                          │          │
├──┼───────────┼──┤      │                          │          │
│ 23 │無線電(貼有總部)    │2台 │      │                          │          │
├──┼───────────┼──┤      │                          │          │
│ 24 │大陸卡行動電話(含SIM │1支 │      │                          │          │
│    │卡)                  │    │      │                          │          │
│    │門號:0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25 │教戰手冊              │1疊 │      │                          │          │
├──┼───────────┼──┼───┼─────────────┤          │
│ 26 │TOSHIBA筆記電腦       │1台 │林國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          │
├──┼───────────┼──┤      │4樓後房間(證物編號11-19)│          │
│ 27 │隨身碟                │1支 │      │                          │          │
├──┼───────────┼──┤      │                          │          │
│ 28 │網路電話閘道器        │5台 │      │                          │          │
│    │Volt Gatway           │    │      │                          │          │
├──┼───────────┼──┤      │                          │          │
│ 29 │碎紙機                │1台 │      │                          │          │
├──┼───────────┼──┤      │                          │          │
│ 30 │路由器                │1台 │      │                          │          │
├──┼───────────┼──┤      │                          │          │
│ 31 │MP3播放器含隨身碟     │1台 │      │                          │          │
├──┼───────────┼──┤      │                          │          │
│ 32 │室內話機              │1支 │      │                          │          │
├──┼───────────┼──┤      │                          │          │
│ 33 │計算機                │1台 │      │                          │          │
├──┼───────────┼──┤      │                          │          │
│ 34 │教戰守則              │2張 │      │                          │          │
├──┼───────────┼──┤      │                          │          │
│ 35 │室內話機              │1支 │      │                          │          │
├──┼───────────┼──┤      │                          │          │
│ 36 │詐騙用鍵盤            │1台 │      │                          │          │
├──┼───────────┼──┼───┤                          │          │
│ 37 │詐騙筆記              │5張 │蔡奕凱│                          │          │
├──┼───────────┼──┼───┤                          │          │
│ 38 │教戰守則              │5張 │林國棟│                          │          │
├──┼───────────┼──┼───┤                          │          │
│ 39 │詐騙便條紙            │1張 │蔡奕凱│                          │          │
├──┼───────────┼──┼───┤                          │          │
│ 40 │Acer筆記電腦(含鍵盤)│1台 │林國棟│                          │          │
├──┼───────────┼──┤      │                          │          │
│ 41 │詐騙用鍵盤            │1台 │      │                          │          │
├──┼───────────┼──┤      │                          │          │
│ 42 │室內話機              │1台 │      │                          │          │
├──┼───────────┼──┤      │                          │          │
│ 43 │教戰守則              │2張 │      │                          │          │
├──┼───────────┼──┤      │                          │          │
│ 44 │室內話機              │1台 │      │                          │          │
├──┼───────────┼──┤      │                          │          │
│ 45 │被害人資料            │8張 │      │                          │          │
├──┼───────────┼──┤      │                          │          │
│ 46 │被害人資料便條紙(分配│12張│      │                          │          │
│    │給1線撥打用)         │    │      │                          │          │
├──┼───────────┼──┤      │                          │          │
│ 47 │教戰守則              │5張 │      │                          │          │
├──┼───────────┼──┼───┤                          │          │
│ 48 │詐騙筆記              │2本 │巫惠萍│                          │          │
├──┼───────────┼──┼───┤                          │          │
│ 49 │詐騙用鍵盤            │1片 │林國棟│                          │          │
├──┼───────────┼──┤      │                          │          │
│ 50 │室內話機              │1台 │      │                          │          │
├──┼───────────┼──┤      │                          │          │
│ 51 │詐騙用鍵盤            │1台 │      │                          │          │
├──┼───────────┼──┤      │                          │          │
│ 52 │詐騙筆記              │1本 │      │                          │          │
├──┼───────────┼──┤      │                          │          │
│ 53 │教戰守則              │6張 │      │                          │          │
├──┼───────────┼──┤      │                          │          │
│ 54 │室內話機              │1台 │      │                          │          │
├──┼───────────┼──┤      │                          │          │
│ 55 │教戰守則              │9張 │      │                          │          │
├──┼───────────┼──┼───┤                          │          │
│ 56 │詐騙便條紙            │7張 │王冠富│                          │          │
├──┼───────────┼──┼───┤                          │          │
│ 57 │詐騙用鍵盤            │1台 │林國棟│                          │          │
├──┼───────────┼──┤      │                          │          │
│ 58 │室內話機              │1台 │      │                          │          │
├──┼───────────┼──┤      │                          │          │
│ 59 │詐騙用鍵盤            │1台 │      │                          │          │
├──┼───────────┼──┤      │                          │          │
│ 60 │教戰守則              │6張 │      │                          │          │
├──┼───────────┼──┼───┤                          │          │
│ 61 │詐騙資料              │2張 │曾彥璋│                          │          │
├──┼───────────┼──┤      │                          │          │
│ 62 │詐騙筆記              │1本 │      │                          │          │
├──┼───────────┼──┼───┤                          │          │
│ 63 │室內話機              │1台 │林國棟│                          │          │
├──┼───────────┼──┤      │                          │          │
│ 64 │詐騙用鍵盤            │1台 │      │                          │          │
├──┼───────────┼──┤      │                          │          │
│ 65 │教戰守則              │3張 │      │                          │          │
├──┼───────────┼──┼───┤                          │          │
│ 66 │詐騙用資料            │3張 │許哲瑋│                          │          │
├──┼───────────┼──┼───┤                          │          │
│ 67 │撥打電話遭掛記錄      │1張 │林國棟│                          │          │
├──┼───────────┼──┤      │                          │          │
│ 68 │個人績效統計白板      │1片 │      │                          │          │
├──┼───────────┼──┤      │                          │          │
│ 69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
├──┼───────────┼──┤      │                          │          │
│ 70 │監視鏡頭              │2支 │      │                          │          │
├──┼───────────┼──┤      │                          │          │
│ 71 │液晶顯示器            │1台 │      │                          │          │
├──┼───────────┼──┤      │                          │          │
│ 72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
├──┼───────────┼──┤      │                          │          │
│ 73 │監視鏡頭              │4支 │      │                          │          │
├──┼───────────┼──┤      │                          │          │
│ 74 │液晶顯示器            │1台 │      │                          │          │
├──┼───────────┼──┤      │                          │          │
│ 75 │網路數據機            │2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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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