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哲瑋因細故對耿旭宏心生不滿,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將線上遊戲「烈火如歌」之遊戲帳號「0000000」(綁定google信箱yeu101259@gmail.com)賣予耿旭宏,而耿旭宏僅變更上開google信箱之個人資料,未變更綁定之臉書帳號及手機門號之便,於107年12月31 日10時許,以手機自IP位址「117.19.212.25」連結網際網 路,未經耿旭宏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上開已屬耿旭宏所有之帳號、密碼,以其綁定之臉書帳號或手機門號侵入耿旭宏上開線上遊戲「烈火如歌」之帳號,將耿旭宏所有上開遊戲帳號名下之遊戲虛擬寶物「聖裝武器」等共10件,移轉至不知情之蔡榕承上開遊戲帳號「00000000」名下,以此方式變更耿旭宏於前開遊戲帳號所儲存之電磁紀錄檔案,致生損害於耿旭宏。經耿旭宏於同日22時30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耿旭宏、證人蔡容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1號卷卷附之被 告與證人蔡榕承LINE之對話紀錄(第18頁至第20頁正面)、臉書帳戶暱稱「陳禹」之人之網頁翻拍照片(第20頁反面)、網路虛擬寶物交易紀錄、艾玩天地遊戲頁面、帳戶移轉切結書(第21頁至第27頁)、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玩(108)客警字第0005號函(第28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查詢通聯記錄(第29頁至第35頁)、使用人親友網脈(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第37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9號卷卷附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第16頁至第17頁)等件為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倍,亦即將原本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修正為30萬元、60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等罪。被告無故移轉告訴人所有之虛擬寶物共10件之電磁紀錄行為,係於同一地點、時間密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犯行,與該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於密切時間為之,應予綜合單一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2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0罪)、3月 (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5年12月26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已轉讓告訴人使用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上開之帳號,復無故移轉如上所示之虛擬寶物電磁紀錄予他人,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並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詳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