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瑋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詐欺罪 │ 妨害電腦使用罪 │ ├────────┼───────────┼───────────┤ │ 宣 告 刑 │ 拘役50日 │ 拘役50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3月15日 │ 107年9月2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緝字第50號 │年度偵緝字第49號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9 年度投簡字第395 號│109 年度投簡字第489 號│ │ │ │ │ │ │ ├────┼───────────┼───────────┤ │ │判決日期│ 109年7月28日 │ 109年10月6日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9 年度投簡字第395 號│109 年度投簡字第489 號│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9年8月27日 │ 109年11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 │備 註│年度執字第2067號 │年度執字第2498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