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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東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柏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柏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玖捌貳陸公克、壹點叄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柏言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8日釋放。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確定,嗣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10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許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9826公克、1.304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

二、證據:

(一)被告葉柏言於警詢、偵查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件。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9826公克、1.3049公克)。

(五)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並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9826公克、1.3049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東誥

書記官 李秋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1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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