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益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作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執行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4 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乙張,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露天拍賣網站(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Z000000000」號,並留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前揭網站進行認證,再於上揭網站刊登出售行動電話1 具(品牌:HTC,型號:NEW ONE、售價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訊息,致郭郁文陷於錯誤,而下標表示購買,適有李俊威亦於前揭網站刊登行動電話出售(品牌:HTC ,型號:蝴蝶機、售價1 萬8000元)之訊息,該不詳之人即撥打電話與李俊威,自稱其為「林宏益」並表示購買,而向李俊威取得銀行帳戶帳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詳卷)】,再將前揭銀行帳號告知郭郁文,郭郁文遂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3時許,匯款1 萬8000 元至李俊威之金融帳戶內,李俊威收受前揭款項後,亦於同年月27日將行動電話郵寄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而由該自稱「林宏益」之人詐得前揭財物(李俊威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因此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申訴來文(communication)所為之意見(公約用字為「意見(view)」,但一般論述稱為「決定(decision)」)應予適用。公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havethe right to be presum 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law.)。」人權事務委員會在Sobhrajv.Nebal,N0.1870/ 2009一案中表示:「刑事法院只有在被告被訴犯罪,無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才可判定其有罪。消除合理懷疑的責任,由檢察官負擔。在本案,地方法院及上訴法院將舉證責任轉換予具狀人,違反公約第14條第2項(acriminal court may convict a person only when there is noreasonable do ubt of his or her guilt,an ditis for the prosecuti on to dispel any suchdoub t.In the present caes,both the District Court and the Appeal Courthadshifted the burde n of proof to the d etrimentoftheauthor, thereby violating article14,paragraph2, of Covanent.)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亦可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害人郭侑文於警詢、偵查中遭詐欺之指訴,㈡證人李俊威警詢、偵查中證稱有於收受款項後,將行動電話1 支寄出之事實,㈢露天網站之會員資料證明會員「Z000000000」有留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認證手機,㈣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之申請書,㈤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有向案外人陳志忠詢問易付卡之市場買賣價格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承認其有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24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出售或交給他人使用,當時伊辦好該門號卡後,就一直把門號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該置物箱無法上鎖,後來伊把機車停在逢甲西屯路那邊,102 年7 月4 日伊就遭收押,伊也不確定機車是否還在,而且之前機車也曾倒過,東西都散落地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有可能是被人偷走或不見了。伊也沒有去網路申請「Z000000000」帳戶,應不為罪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確係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門號卡之申請書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6842 號偵卷第27至29頁)。又被害人郭郁文確係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看到帳號「Z000000000」要賣行動電話,而下標以1 萬8000元購買,因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其等指示匯款1 萬8000元至李俊威之金融帳戶;而李俊威則係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aero720825」刊登欲出售行動電話,而接獲自稱「林宏益」之人表示欲購買,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聯絡,嗣有人匯款入李俊威華南銀行帳戶,李俊威即依約將欲出售之行動電話郵寄給自稱「林宏益」之人等情,亦據被害人郭郁文、證人李俊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李俊威身分證影本、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李俊威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8943 號卷第11、12、14、18、17至20、22、40、58至61、80、80之1 頁;核退卷第9 頁),然此固足徵被告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聯絡使用,但尚不足以直接推論該門號卡確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㈡、公訴人雖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證明被告有向案外人陳志忠詢問易付卡之市場買賣價格乙情,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監察譯文卷P61-63》打勾處關於0000000000部分【螢光筆標示處】是否你跟陳宏益的對話?)0000000000是陳宏益的電話號碼。當時我們對話內容主要是在講門號的事,我要跟陳宏益收購門號,交給一個叫阿鋒【音譯】的人」、「(問:陳宏益先打電話問你黃怡斌那邊的人有無收購門號卡,你說有,他打算收購後要你幫他送去給黃怡斌?)對」、「(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P100螢光筆標示處》是否你分別跟陳宏益、何昆霖的對話?)對」、「(問:何昆霖在4 月13日要你幫他辦遠傳的預付卡,你先拿350 給他辦等語,當時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何昆霖叫一個他找的人頭去辦,當時那個人頭已經在辦理門號了,但是需要門號的費用,那個人頭沒有錢,所以何昆霖要我先拿錢去給那個人頭。那個人頭是誰我不認識,那是何昆霖的朋友,何昆霖說他臨時有事,叫我到哪裡去等,到時那個人會自動出來」、「(問:4 月14日被告有辦0000000000的門號卡,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我沒有跟被告收購門號過」、「(問:你有無跟被告收購過門號卡?)從來沒有」、「(問:上開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P61-63,被告不是問你姊夫有無收購,你從來沒有跟被告收購過門號卡?)沒有」、「(問:上開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P100陳宏益不是說要找沒有欠電信費的人收購手機?)那是要找人去辦手機,但是跟我沒關係」、「(問:在庭被告有無曾經辦了門號卡後,透過你或是你知道被告有曾把手機賣給黃怡斌那邊的人?)沒有」、「(問:那為何被告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P61-63被告為何會一直詢問你收購門號卡的問題?)他只是在詢問價格比價,後來他覺得我這邊價格不好,就沒有賣給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據上可知,被告雖確有向證人陳志忠詢問收購門號卡乙情,然證人陳志忠已明確證述後來其等間並無交易之情事,復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102 年4 月14日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後,並未再有何與人討論交易買賣門號卡之相關譯文,益徵證人陳志忠之證詞尚非子虛。況且,詢問價格並不等同於買賣成交,準此,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即難遽以通訊監察譯文先前有討論到買賣門號卡乙情,即逕行推論被告定有出售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予他人,灼然甚明。
㈢、再者,將物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因而失竊或遺失之情節,在目前社會上屢見不鮮,故被告辯稱:其機車置物箱無法上鎖,猶自申辦門號卡後,即將上開門號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乙情,此一漫不經心處理個人事務之行為,雖有不當可議之處,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主動提供上開門號卡供詐欺集團使用甚明。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未敢坦承上開門號卡為其所申辦,而遲至本院訊問時始承認此部分事實,或有前後不一之瑕庛,然一般人涉有刑事案件,因恐受牽連之情形下,杜撰說詞以避免訟累,事所常見,在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並無失竊或遺失門號卡之情事下,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於本院辯稱失竊或遺失乙情,定屬虛妄。
㈣、又查,行動電話易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免月租費、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之客戶層為通信量較低或短期用量之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易付卡之通路購入行動電話SIM 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之金額使用通話,其最低購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均自數百元不等起,另於所購入之金額使用完畢後,則可以另行購入一定金額補充卡之方式,輸入補充卡上之啟用密碼後,即可繼續使用。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係被告於102 年4 月14日申請,屬預付卡門號乙節,此有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所申請者既係易付卡門號,申設簡便價值非鉅,客觀上是否能將之與金融機構帳戶等視,將之視為個人重要財產、信用之表徵,要求所有人須謹慎小心保管,尚非無疑,又易付卡既於用盡餘額後,須再以金錢購入補充卡始得接續使用,則一般使用者於遭竊、遺失後,亦應無恐遭他人盜用而需負擔通話費用之疑慮,職是,使用者在保管上因而或較掉以輕心,甚而在失竊或遺失行動電話SIM 卡後未報警或掛失,亦可理解,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其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因而失竊或遺失等語,並無顯不符常情之處。
㈤、依卷內露天網站之會員資料,雖有人以「陳宏益」之名申請「Z000000000」號會員帳號,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認證手機,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申辦該「Z000000000」號會員帳號,而被告先前亦確有遺失而補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乙節屬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署函文附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26842 號偵卷第20至25頁),衡情,上開露天網站之會員資料既僅係透過網路申請,並非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又無須檢附真實資料為憑,則自無法排除或有人假冒他人名義申辦之可能,尚難以此逕認該會員資料申辦人定係被告無疑。且被告既失竊或遺失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拾得之人即可透過該門號卡去查證申辦人之資料,茍欲再進而冒被告名義,向露天網站申請前揭會員資料,亦非難事,故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遽認此部分申辦會員資料定與被告攸關。更何況,公訴人起訴書亦認定申辦此會員資料者係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無涉,據此,嗣後該「Z000000000」號會員帳號刊登拍賣行動電話之詐欺行為,自難遽認與本案被告有關聯,進而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失竊或遺失乙情,既難認定必屬無稽,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即難逕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該門號卡交付或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本件起訴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本件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