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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得利林佳瑩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復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告訴人被訴誣告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偵查過程中態度不佳,其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係為獲取減刑,無益節省訴訟經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誣指他人涉案,徒使他人遭受刑事訴追,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本應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顯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先依刑法第172 條減刑後(檢察官亦肯認原審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告訴人另以:被告係於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後,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自白之陳述,被告係處於所犯誣告罪已鐵證如山之情形下,不得不俯首認罪,無助促進訴訟經濟,應無刑法第172 條減刑之適用;且本案被告被訴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既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原審依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具體求刑之範圍而為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適用法條不當云云。惟查:

1.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係於檢察官就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於原審103 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倘無悖於證據法則,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案偵查、審理結果,逕為拘束本案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自白前揭事實,已避免不必要證據之再行調查,促使本案訴訟程序經濟,原審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要有誤會。

2.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72 條誣告罪雖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3 項亦有明文,本案原審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得依上開折算規定而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規定,告訴人未諳法律規定,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難以為本案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量刑失當之依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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