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儀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93 、12248 、12453 、13322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儀成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張儀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 時間欄內更正為「103 年3 月15日17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儀成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該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竊盜情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綦詳,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載犯行,係因其被監視器錄得影像而遭被害人報警送辦,使警方因而查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施幸宜、陳碧安、廖偉成、鄭彩鳳所生損害,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為附表編號4 行竊使用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據被告供明,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宣告刑 │├──┼─────┼──────┼───┼─────────┼───────────┤│ 1 │103年2月22│臺中市北區三│施幸宜│徒手竊取施幸宜停放│張儀成竊盜,累犯,處有││ │日15、16時│民路3段88號 │ │路旁之白色美利達腳│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許 │前 │ │踏車1輛,得手後騎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乘逃逸 │日。 │├──┼─────┼──────┼───┼─────────┼───────────┤│ 2 │103年3月15│臺中市北屯區│陳碧安│徒手竊取陳碧安停放│張儀成竊盜,累犯,處有││ │日17時10分│崇德路2段227│ │路旁之捷安特腳踏車│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許 │號崇德國中校│ │1輛,得手後騎乘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門旁 │ │逸 │日。 │├──┼─────┼──────┼───┼─────────┼───────────┤│ 3 │103年4月3 │臺中市北區太│廖偉成│以腳踢之方式破壞外│張儀成竊盜,累犯,處拘││ │日凌晨4時 │平路17號旁停│ │幣收費機外殼後,徒│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49分許 │車場 │ │手竊取廖偉成管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現金30元,得手後逃│。 ││ │ │ │ │逸 │ │├──┼─────┼──────┼───┼─────────┼───────────┤│ 4 │103年4月4 │臺中市東區練│鄭彩鳳│以自備之鑰匙(未扣│張儀成竊盜,累犯,處有││ │日凌晨1時 │武路229巷3號│ │案,已遺失)竊取鄭│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50分許 │前 │ │彩鳳所有之車牌號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UDO-562 號輕型機車│日。 ││ │ │ │ │1 輛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