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8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歐俊龍
- 被告
- 王翊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不待法院命其補正,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歐俊龍以被告王翊境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7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9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理由狀」一份附卷可稽,顯已違背上開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又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7日所具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固載明「茲將呂維凱律師為寄件人書寫之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交付貴院」、「本件狀委任律師呂維凱書寫理由狀」等語,然該聲請狀未檢附律師出具之委任狀復無律師簽名用印,是本件未經合法委任律師而提出,與前揭規定即有未合。至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3日提出之理由狀內所稱其為中低收入戶,希為其指定辯護提供法律扶助云云,惟按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定有明文,乃刑事被告之辯護倚賴權,並與被告防禦權攸關,其立法目的核與交付審判強制律師代理乃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迥不相牟,且復無相關法律依據,自無為其指定律師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即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