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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振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振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周振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之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周振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10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2年9月6日 │102年9月6日 │102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454號 │毒偵字第2454號 │毒偵字第3026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64│102年度訴字第264│102年度訴字第266││事實審│ │1號 │1號 │2號 ││ ├────┼────────┼────────┼────────┤│ │判 決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27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64│102年度訴字第264│102年度訴字第266││判 決│ │1號 │1號 │2號 ││ ├────┼────────┼────────┼────────┤│ │判 決│103年1月27日 │103年1月27日 │103年2月2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執字第2835號(編│執字第2835號(編│執字第3438號 ││ │號1、2已定應執行│號1、2已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2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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