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光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光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張光明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10月8日下午│101年10月19日上 │101年10月19日上 ││ │1時58分前3、4日 │午9時許 │午3時許 ││ │下午5、6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1350號 │偵字第23579、268│偵字第23579、268││ │ │99號、102年度偵 │99號、102年度偵 ││ │ │字第2793、3905號│字第2793、3905號││ │ │、102年度偵緝字 │、102年度偵緝字 ││ │ │第876號 │第876號 │├───┬────┼────────┼────────┼────────┤│ │法 院│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577│102年度易字第577││事實審│ │215號 │、2293號 │、2293號 ││ ├────┼────────┼────────┼────────┤│ │判決日期│102.4.30 │102.12.19 │102.12.19 │├───┼────┼────────┼────────┼────────┤│ │法 院│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577│102年度易字第577││判 決│ │215號 │、2293號 │、2293號 ││ ├────┼────────┼────────┼────────┤│ │判 決│102.5.27 │103.1.20 │103.1.20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執字第1760號 │執字第4856號(編│執字第4856號(編││ │ │號2至4經本院以10│號2至4經本院以10││ │ │2年度易字第577、│2年度易字第577、││ │ │2293號判決定應執│2293號判決定應執││ │ │刑有期徒刑2年10 │刑有期徒刑2年10 ││ │ │月) │月) │└────────┴────────┴────────┴────────┘┌────────┬────────┬────────┬────────┐│編 號│ 4 │ │ │├────────┼────────┼────────┼────────┤│罪 名│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9月29日上午│ │ ││ │1時51分許至上午2│ │ ││ │時43分許之期間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3579、268│ │ ││ │99號、102年度偵 │ │ ││ │字第2793、3905號│ │ ││ │、102年度偵緝字 │ │ ││ │第876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577│ │ ││事實審│ │、2293號 │ │ ││ ├────┼────────┼────────┼────────┤│ │判決日期│102.12.19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577│ │ ││判 決│ │、2293號 │ │ ││ ├────┼────────┼────────┼────────┤│ │判 決│103.1.20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 │ │ ││ │執字第4856號(編│ │ ││ │號2至4經本院以10│ │ ││ │2年度易字第577、│ │ ││ │2293號判決定應執│ │ ││ │刑有期徒刑2年10 │ │ ││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