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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鄒 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103 年度執字第52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鄒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鄒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08、2433、1503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鄒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 拘役15日 │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 102.05.08 │ 102.07.10 │ 102.07.10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機關年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157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92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928 號│├─┬────┼───────────┼───────────┼───────────┤│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號 │ 102 年度易字第1708號 │ 102 年度易字第2433號 │ 102 年度易字第2433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2.12.25 │ 102.12.26 │ 102.12.26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號 │ 102 年度易字第1708號 │ 102 年度易字第2433號 │ 102 年度易字第2433號 ││決├────┼───────────┼───────────┼───────────┤│ │判決確定│ 103.02.19 │ 103.03.05 │ 103.03.05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1.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3757、3847號。 ││ │2.編號1 至3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 │└──────┴───────────────────────────────────┘附表:受刑人鄒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 │├──────┼───────────┼───────────┼───────────┤│罪 名│ 竊盜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2.01.07 │ │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 ││機關年度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 │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 ││後├────┼───────────┼───────────┼───────────┤│事│案號 │ 102 年度易字第1503號 │ │ ││實├────┼───────────┼───────────┼───────────┤│審│判決日期│ 103.01.08 │ │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 ││定├────┼───────────┼───────────┼───────────┤│判│案號 │ 102 年度易字第1503號 │ │ ││決├────┼───────────┼───────────┼───────────┤│ │判決確定│ 103.02.10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1.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 │ ││ │ 第5233號。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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