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3號
- 聲請人
- 毛嘉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毛嘉龍無曾逃亡經通緝之情形,且於偵查起,均配合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並無任何跡象或具體情事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之情形。又被告毛嘉龍就所犯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並配合供述及指證,考量被告毛嘉龍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惡性,及藉故避訟、逃亡可能等因素,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堪認本案如命被告毛嘉龍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等,顯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被告毛嘉龍並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執行之進行,被告毛嘉龍並無羈押之必要存在。再對照本院其他牽涉詐欺取財罪案件後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之多件裁定案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益足認定被告毛嘉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確屬合理有據。請法官念在被告毛嘉龍初犯,家有68歲癌症母親和妻兒要照顧,准予被告毛嘉龍取具相當金額後具保。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毛嘉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毛嘉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3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審酌被告毛嘉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26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惟辯稱僅構成詐欺取財,其餘罪名否認),復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證、物證(詳見起訴書所載)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毛嘉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毛嘉龍於102年12月10日警詢時自陳:「(目前從事何工作?經濟來源為何?)我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有上班,現在沒工作,目前經濟來源是幫人領錢從中抽取佣金。」等語;於102年12月11日警詢時自陳:「我是從102年10月2日或3日,是朱福隆介紹我進入,他當時告知去銀行領錢就有錢領,……」、「我提領後都是交給朱福隆,因次數太多,已不記得交過多少次給朱福隆」、「提領酬勞是以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抽傭百分之35〈按應係百分之3.5之誤述〉,我與林子玄、朱福隆3人平分。」、「從我開始聽從朱福隆指示提款至今,我大約抽傭分得約20萬元。」等語。可見,依被告毛嘉龍上開所陳,其於102年10月2日或3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至102年12月10日經警拘獲止,已多次領款款項,而已分得約20萬元之報酬,而被告毛嘉龍並無正當職業,以加入詐欺集團工作為其經濟來源,足認被告毛嘉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稱對照本院其他牽涉詐欺取財罪案件後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之多件裁定案例云云,然並無舉出任何案件為據,被告毛嘉龍空言稱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益足認定被告毛嘉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確屬合理有據,即難憑採。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毛嘉龍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毛嘉龍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毛嘉龍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