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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5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朋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朋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施行,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蕭朋昇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蕭朋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少訴字第43號裁判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 年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25 號裁判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附表編號2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6 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蕭朋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3 月 │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 (判2 次) │ │ │├───────────┼───────────┼───────────┼───────────┤│犯 罪 日 期│⒈100 年4 月6 日21時許│ 100 年12月2 日1 時許 │ ││ │⒉100 年4 月9 日21時許│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0 年度少偵字第35號 │101 年度偵字第16261 號│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 100 年度少訴字第43號 │ 102 年度訴字第256 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 年3 月21日 │ 103 年1 月10日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 100 年度少訴字第43號 │ 102 年度訴字第256 號 │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 年4 月17日 │ 103 年2 月5 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少執更字第10號│103 年度執字第5806號 │ ││ │(臺中監獄103 年4 月13│(臺中監獄104 年11月8 │ ││ │日至104 年11月7 日) │日至106 年3 月7 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5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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