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景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楊景文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5月3日 │102年7月14日 │102年7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1903號 │偵字第19922號 │偵字第16272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實│ │1478號 │2922號 │2423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2年8月1日 │102年11月18日 │103年5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判│ │1478號 │2922號 │242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2日 │102年12月16日 │103年6月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9951號 │執字第434號 │執字第9448號 │ │ ├────────┴────────┤(無押,尚未執行│ │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461號 │) │ │ │(應執行8月,無押,已執畢102年9月 │ │ │ │23日至103年5月22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