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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志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胡志文因犯詐欺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3曾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違反電信法      │詐欺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共5罪)       │
├────────┼────────┼────────┼────────┤
│犯   罪  日   期│101.12.25~     │102.05.13       │102.06.28(2次)│
│                │102.01.02       │                │102.06.29(3次)│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410號    │偵字第15147號   │偵字第21377號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2年度中簡字  │ 102年度中簡字  │ 103年度易字    │
│      │        │    第771號     │   第2378號     │   第1546號     │
│      ├────┼────────┼────────┼────────┤
│      │判  決  │   102.06.19    │   102.12.31    │   103.06.30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 102年度中簡字  │ 102年度中簡字  │  103年度易字   │
│判  決│        │    第771號     │   第2378號     │   第1546號     │
│      ├────┼────────┼────────┼────────┤
│      │判    決│   102.08.05    │   103.02.05    │   103.07.21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執 │臺中地檢103年執 │臺中地檢103年執 │
│                │字第8962號(已執│字第3008號(編號│字第11267號(定 │
│                │畢)            │1至2定應執行刑4 │應執行刑1年)   │
│                │                │月,執行中)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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