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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103年度執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志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胡志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胡志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3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胡志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違反電信法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1.12.25至 │102.05.13 ││ │102.01.02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號 │字第4410號 │字第15147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 │102年度中簡字第 ││實│ │771號 │2378號 ││ ├────┼────────┼────────┤│審│判決日期│102.06.19 │102.12.31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 │102年度中簡字第 ││決│ │771號 │2378號 ││ ├────┼────────┼────────┤│ │判決確定│102.08.05 │103.02.05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易服社│得易科、得易服社││罰金之案件 │勞 │勞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字第8962號(已執│字第3008號(尚未││ │行完畢) │執行)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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