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98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溫麗婷
- 受刑人
- 劉俊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10274 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溫麗婷之配偶即受刑人劉俊麟,因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現在服刑中。惟因家庭生活端賴受刑人負擔,家中原為清寒家庭及中低收入戶,受刑人於犯案後真心悔改,交保後已認真於油漆工作,以養家餬口,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工作者,要扶養妻子及4 個幼小子女,名下無房產、現租屋中,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每月房租、學費、生活費等開銷面臨無力繳納之窘困,家中頓時失去經濟支柱,無收入來源,三餐不繼,舉家惶恐不安。惟執行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顯有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狀請鈞院鑒核,俯念下情,准予將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以全家庭,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溫麗婷為受刑人劉俊麟之配偶,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依法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14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以「受刑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分工細密之詐欺集團,屬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詐騙案件達150 件(其中1件既遂,另149 件未遂),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1 日點名單及附記理由、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敘明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是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查,受刑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犯罪數達150 罪,對社會之影響並非輕微,執行檢察官所持上開事由,確有所據。從而,執行
法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遽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之家庭及經濟因素為由,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經核與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該情事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刑處分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