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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7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淑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君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淑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楊淑君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楊淑君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瑞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09.08             │102.09.08             │103年2月17日16時10分許│
│            │                      │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
│            │                      │                      │間)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102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  │
│號          │                      │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2518號   │102年度訴字第2518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04.01             │103.04.01             │103.05.29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2518號   │102年度訴字第2518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04.30             │103.04.30             │103.06.30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7578號   │103年度執字第7579號   │103年度執字第10813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7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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