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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0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0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夏京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夏京祺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京祺因情緒低落才點燃衣物,深感後悔,願意接受制裁,因被告父親出門工作都由被告協助,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讓被告交保回去交代工作上的事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暨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其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0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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