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京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夏京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衣物、紙類,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夏京祺明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3樓房間內如點火燃燒屬其所有之衣物及紙類等物,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衣物及紙類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7日2時許,在其前址住處3樓房間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衣服及紙類,致該衣物及紙類起火燃燒。嗣因夏京祺之父親夏定江發覺有異味,發現報警,而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夏京祺點燃前開物品所用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京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定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復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下稱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自己所有物罪(下稱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所稱之燒燬,亦係指燃燒毀損之意,查被告放火燒燬其所有之衣物及紙類,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30頁),該等物品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已達於燒燬之程度。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所謂之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所稱之公共危險,亦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查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上開物品,若火勢蔓延,可能延燒至其他房間,顯有可能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滿,旋恣意在其住處內任意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上開物品,對他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危險非微,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用以點燃上開報紙此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字卷37頁),則該打火機自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