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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10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鄭舜元顏銀秋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10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林巫招治
被告
林麗娟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巫招治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被告林麗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再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是除上述法定應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外,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否發還等情,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三、經查:

㈠被告林麗娟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5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3381號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381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意旨所載: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一節,容有誤會。

㈢被告既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等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l項規定及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規定,顯不相符。又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則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否發還?即皆屬有罪裁判執行指揮事項之範疇,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況且,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執行檢察官,業於103年3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到院辦理具領前開6萬元保證金事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9日中檢秀執繩103執3381字第26909號函可佐。

㈣從而,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凱鑫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1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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