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10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林巫招治
- 被告
- 林麗娟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巫招治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被告林麗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再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是除上述法定應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外,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否發還等情,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三、經查:
㈠被告林麗娟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5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3381號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381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意旨所載: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一節,容有誤會。
㈢被告既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等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l項規定及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規定,顯不相符。又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則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否發還?即皆屬有罪裁判執行指揮事項之範疇,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況且,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執行檢察官,業於103年3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到院辦理具領前開6萬元保證金事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9日中檢秀執繩103執3381字第26909號函可佐。
㈣從而,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