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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宥均 21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宥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賴宥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賴宥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違反藥事法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為「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傷害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頁),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受刑人賴宥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藥事法 │傷害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8月09日 │101 年04月25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17706號 │偵緝字第380 、 │ ││ │ │381號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 ││ │ │95號 │1610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02月26日 │102年08月13日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 ││ │ │95號 │1610號 │ ││判 決├────┼────────┼────────┼────────┤│ │判決確定│102年03月25日 │102年09月23日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得易服社會勞│是 │ ││之 案 件│動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 ││ │執再字第461號 │執字第11431 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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