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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1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聖宗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3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聖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1日之執行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又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依法即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翁聖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持有三級) │(持有三級)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 │├──────┼─────────┼─────────┼─────────┤│犯 罪 日 期│103年1月9日至10日 │102年11月13日 │ ││ │間某時許起至103年 │ │ ││ │1月13日止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 │3052、5918號 │25984、25985號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26│103年度訴字第440號│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103年4月30日 │103年8月26日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26│103年度訴字第440號│ ││ │ │號 │ │ ││判 決├──┼─────────┼─────────┼─────────┤│ │確定│103年6月5日 │103年9月29日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署103年度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 ││ │執字第10185號(已 │執字第15707號 │ ││ │執畢)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1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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