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4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連志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219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因起訴事實頗有不符,目前遭法官依刑法第222條,認定有逃亡之虞而羈押,但被告在檢察官調查期間,依檢察官判定交保金5 萬元整,已如數繳納,偵查庭皆有前去出庭,並無逃亡之意圖,盼法官能讓被告停止羈押,回家與家人協商聘請律師等語【聲請狀雖誤載為抗告狀,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係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民法第120 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另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然在監所之應為訴訟行為之人,其應為訴訟行為既得向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民國77年4 月12日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之聲請;又被告係於103 年12月10日下午收受押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依法被告如不服該羈押處分應於5 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而本案被告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而其係向臺中看所守提出聲請書狀,依法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本件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之期間應自103 年12月11日(即押票送達生效翌日)起算5 日,即至同年12月15日到期,故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檢具聲請狀交付監所管理員收受而提出聲請,尚未逾越聲請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21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於103 年12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20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報告等可證,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裁定諭知自103 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當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侵訴字第219 號案卷核閱屬實。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上揭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惟查:
1.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此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其所涉犯前揭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
2.又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以邀約被害人甲女(即代號0000-000000 ,下稱甲女)當模特兒供其拍照為由,將被害人甲女(即代號0000-0 00000,下稱甲女)帶至旅館房間,並提供藥丸服用,導致被害人甲女昏睡,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又於103 年10月21日,以在馬路上阻擋國中女生上學之方式,邀約另一名國中女生當模特兒供其拍照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女指訴情節相符。佐以,被害人甲女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屬於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之氟硝西泮(即FM2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係邀約甲女擔任模特兒拍攝照片,為何要將被害人甲女帶往飯店?又為何要在飯店房間內提供屬於鎮定安眠劑之前開氟硝西泮(即FM2 )予被害人甲女服用,使其昏睡不省人事?況被害人甲女經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驗傷採證時,發現其會陰部會有一小表淺撕裂傷,且自被害人甲女胸部、外陰部及肛門所採集之檢體,經送檢驗檢出之DNA- STR型別,核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同,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被害人甲女昏睡期間若未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何以被害人甲會陰部會有上開受傷情事?自被害人甲女胸部、外陰部及肛門所採集之檢體,又何以會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 型別?綜觀上情,業已足使法院對於被告確實有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參以被告經檢察官交保後,竟以阻擋去路之方式,佯稱充當模特兒拍攝封面為由,強行邀約另一名國中女生供其拍攝照片,其明知前開行為,已因涉及強制性交罪嫌遭移送偵辦,卻仍再次以邀約充當模特兒供拍攝照片之藉口,故技重施,再度誘騙年幼可欺之國中女生,亦足使法院認定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罪之虞之合理懷疑。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l第1 項第2 款雖僅規定被告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並未明文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以為該條之規範對象。然由於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乃刑法第221 條普通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該當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必然同時該當刑法第221 條普通強制性交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僅基於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而論以被告一個罪名,因加重強制性交罪相對於普通強制性交罪,較能完整評價被告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因此法律上僅依加重強制性交罪設定的法律效果,對被告予以制裁,並非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普通強制性交罪,換言之,被告如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當然同時也該當普通強制性交罪,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而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 條或同法第222 條之犯罪之虞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l0l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範範圍,而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羈押,如此解釋結果,不僅未脫逸該條款之文義範圍,且符合公平原則,否則,涉犯罪責較輕之普通強制性交罪,尚得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予以羈押,涉犯罪責較重的加重強制性交罪,縱有反覆實施之虞,反而不得羈押,顯然輕重失衡,並造成規範體系的內在矛盾,自非所宜。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認定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之虞之合理懷疑,業如前述,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屬甚明。
(三)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根據卷證資料,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及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認有羈押必要,而諭知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亦合乎比例原則,尚屬允當,是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