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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桐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以中檢秀執繩103執聲他372字第015820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89號等案所扣案之證物,其中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9400元部分,於判決確定發監執行時,檢察官對扣押物物品僅發還部分扣押物,現金部分不予發還。然原判決對扣押現金部分既未宣告沒收、又未諭知應發還被害人,而扣押現金又非違禁物,得聲請單獨裁定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法發還被扣押之權利人即聲明異議人,始合乎法制。詎臺中地檢署103年2月18日中檢秀執繩103執聲他372字第015820號函卻謂:「扣案現金49400 元,因被害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不予發還」云云,不予發還。本件從聲明異議人被查獲至今,已有1 年半有餘,尚無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損害賠償,倘若本案一直沒有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豈不任由該筆扣押物懸而未決。因此,檢察官之處分除有逾裁判範圍之嫌疑外,更在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權為不當之限制,其處分應無可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請裁定扣押現金部分應發還予聲明異議人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就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 萬9400元,於103年2月14日具狀聲請發還,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2月18日以中檢秀執繩103執聲他372 字第015820號函覆略以:因被害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不予發還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執從字第276號、執聲他字第372號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係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項聲請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程序並不相同。亦即,異議人若欲對其所指稱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明不服時,其未循上述途徑,而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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