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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簡源希洪瑞隆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健雄
被告
林麗蘭
被告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

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9年8 月11日離婚,然其等離婚後仍維持同居關係,甲○○於93年10月28日購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時,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由乙○○擔任房貸之保證人。嗣甲○○於100 年5 月18日19時50分許,駕車搭載乙○○,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曹公路口,撞擊戊○○,致戊○○受有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5 月1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詎甲○○、乙○○均明知戊○○若向甲○○追討,會追及甲○○所有之系爭房地,其等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追索,明知其二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約定於買賣契約書上填載乙○○以新臺幣(下同)99萬4960元之價額向甲○○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實事項,再推由乙○○於100 年8月11日,以買賣為由,持之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戊○○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而甲○○於移轉系爭房地後,明知其已無財產可供賠償戊○○,仍於101 年5月3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戊○○以300 萬元達成和解,並作成101 年度訴字第720 號和解筆錄。惟甲○○未依和解內容給付,戊○○因而持該和解筆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卻查出甲○○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僅取得債權憑證,始悉系爭房地早已移轉登記至乙○○名下。

二、案經戊○○委由其父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戊○○係本件之告訴人、丁○○為告訴代理人,其等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本件事發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等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戊○○、丁○○於103 年3 月27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乙○○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伊跟被告乙○○離婚後,因生病無法工作,都是被告乙○○在出錢照顧小孩,所以伊確實有欠被告乙○○錢,伊們之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確屬為真云云;被告乙○○並辯稱:被告甲○○自89年起開始積欠伊贍養費、教育費、生活費,總共約欠280 多萬元,因此伊們之間系爭房地買賣確屬為真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因被告甲○○於100 年7 、8 月間中風,才決定移轉系爭房地抵債,並非因被告甲○○於100 年5 月間發生車禍才移轉系爭房地,該移轉行為並非不實等語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前為夫妻關係,於89年8 月11日離婚,然其等離婚後仍維持同居關係;被告甲○○於93年10月28日購入系爭房地時,有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240 萬元之房屋貸款,並設定28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被告乙○○並與其子宋祥日搬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被告甲○○於100 年5 月18日19時5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乙○○,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曹公路口,撞擊告訴人戊○○,造成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交上易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與被告甲○○於101 年5 月3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筆錄(101 年度訴字第720 號),和解內容為: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300 萬元;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00 年8 月11日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被告甲○○前開購入之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給被告乙○○,並於100 年8 月17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然被告乙○○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未現實給付買賣價金給被告甲○○,亦未書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而被告甲○○職業為臨時工,於過戶系爭房地前,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致告發人對被告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180號卷(下稱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卷(下稱交上易卷)第22頁】、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子宋祥日於偵訊中(他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1754 號債權憑證(他卷第5 頁、第1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20 號和解筆錄(他卷第6 頁)、系爭房地之房屋建物登記權狀明細(他卷第8 頁至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2頁至15頁,交上易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系爭房地之查詢資料(他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1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二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他卷第43頁、第12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8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7頁,外放證物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1 年11月1 日南中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書、授信審查紀錄(他卷第50頁至第56頁)、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1 年10月29日員林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第60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10月3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甲○○80年迄今健保繳費金額及收據紀錄(他卷第61至64頁)、臺中市○里地○○○○000 ○0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他卷第65頁)、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2 年1 月22日南中放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甲○○帳戶自99年至102 年1 月20日止存、放款交易往來明細(他卷第76至93頁)、被告甲○○簽立之承諾書影本(他卷第114 頁)、臺中市政府大里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第125頁)、(自用買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大屯分局)(他卷第126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0 年契稅繳款書(他卷第127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100 、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他卷第128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交上易卷第11頁至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上易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上易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上易卷第27頁)、被告甲○○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1754 號卷(下稱司執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大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7日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04號卷(下稱民事卷)第45頁】、收件字號里普資14431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卷第47頁)、系爭土地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民事卷第50頁)、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0 年契稅繳款書(民事卷第51頁)、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2 年12月27日南中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事卷第85頁)、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卷第87頁)、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民事卷第88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2704號民事判決(民事卷第253 頁至第26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戶卡片副頁(偵續卷第91頁至第92頁)各1 份,及系爭房地之變更索引資料及自90年迄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資料(外放)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觀諸一般不動產之買賣常情,在買賣雙方為免日後發生爭執,多訂有書面契約,且為確保價金之給付而約定買受人應先交付部分價金者,出賣人通常於書面契約訂立且收受買受人交付之部分價金以後,始會配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然被告乙○○向被告甲○○購入系爭房地,未現實給付買賣價金,亦未書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間買賣關係之真偽容有可疑。

(三)縱被告乙○○辯稱:伊未現實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甲○○,係因被告甲○○先前已有積欠伊約280 餘萬元之款項,伊以此債權抵作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被告二人簽署之協議書、被告甲○○之醫療費用收據、勞保費及健保費繳費證明、宋祥日之勞保費健保費繳費證明、學雜費單據、系爭房地之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單等件影本為證。然查:

1、被告乙○○所提出之協議書,簽署時並無他人在場見聞,且該協議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無法精確認定製作時間,有該局102 年12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供參,則該協議書是否為被告二人89年辦理離婚登記時所簽立?或為之後另行製作?均非無疑。即便該協議書確為被告二人離婚時所簽立,依該協議書內容,被告甲○○應按月給付被告乙○○2 萬元,作為宋祥日之教養費及生活費,參以宋祥日係83年10月26日出生,則被告甲○○之給付義務自89年8 月11日起至103 年10月25日止,共計應給付340 萬元。惟被告甲○○於93年10月間購入系爭房地時,向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240 萬元購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288 萬元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由被告乙○○擔任房貸保證人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一般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多僅同意貸予房價6 、7成之價額,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被告甲○○信用不好,故由其擔任房屋貸款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可見以被告甲○○之不良信用,及銀行之貸款成數,被告甲○○仍可貸得240 萬元,系爭房地之總價應遠高於350 萬元。且被告甲○○均按月繳付貸款本息,直至101 年10月起始改由被告乙○○支付乙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2 年1 月22日南中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第76頁至第9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於93年之購屋期間應屬有資力之狀態無訛。則被告甲○○既有如此高額資力購屋,自有能力支付己身之醫療費、勞健保費等必要支出,若真有支付被告乙○○每月2萬元教養費及贍養費之必要,亦不可能有支付不能之情形,是被告二人間應無協議書所載每月2 萬元,總計34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2、至被告乙○○所提出之宋祥日學雜費用計112 萬4854元部分,固然屬實,然此僅能證明宋祥日有此費用支出,對於此項費用是否包含在前開協議書所稱每月2 萬元之教養費及贍養費內,而需由被告甲○○支付?並無其他事證相佐,自無從單以被告乙○○所述即為認定。另被告乙○○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保險單,其上記載之保險期間為:自1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101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止,顯係在被告乙○○於100 年8 月17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後,是該保險之保險金本即應由系爭房地斯時之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乙○○支付,與被告二人間於移轉系爭房地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

(四)被告甲○○雖辯稱:伊因工作失利,從90年起,陸陸續續有向被告乙○○借款,總共約200 多萬元,但因被告乙○○都是拿現金,所以沒有借款證明,而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也都是伊向被告乙○○借的,被告乙○○一直向伊要錢,伊沒辦法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被告乙○○名下云云(他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偵續卷第20頁至第21頁)。然被告甲○○於93年間,已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可能需要再向被告乙○○借款。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自借款人即被告甲○○之帳戶內按月扣款,直至101 年10月起始改由被告乙○○繳納之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前開函文可參,未見有何被告乙○○代為繳納貸款本息之情。縱其等間真有借貸關係存在,然一般民間借貸為免借款人到時拖欠不還,多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債權人並以匯款會簽立借據之方式,作為給付借款之依據,以確保債權之存在。而被告二人期間陸陸續續多次借款行為均係現金交易,亦未記帳、簽立借據、建立匯款證明等,已與一般借款關係相違,如何彙算其等間之借款金額確有被告乙○○所述之280 萬元?亦有可疑,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間確有此部分借貸關係存在。

(五)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乙○○向被告甲○○購入系爭房地,既未簽立買賣契約書,而無從認定實際買賣價金,又未現實給付價金,彼此間亦無債務可供抵銷,足認其等間之買賣關係應屬虛假。參以被告甲○○於100 年5月18日與告發人發生車禍,被告乙○○當時在場目睹,亦知悉此情。則被告二人間,於移轉系爭房地前,若真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以被告乙○○於89年離婚時未向被告甲○○追討?至少於93年間被告甲○○購入系爭房地時,已可見被告甲○○有資力購屋,應有能力還款,何以當時也不追討?直至被告甲○○與告發人發生車禍後,隨即於3 個月內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造成被告甲○○名下無財產,告發人求償無門之情。顯見被告二人係基於避免被告甲○○名下之系爭房地遭告發人追償,始以不實事由辦理移轉登記。其等所為,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就其債權內容包含扶養費、贍養費、代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學雜費、房屋貸款、被告甲○○之醫療費等,均能詳加供述,可見被告二人間確實可能有將近300 萬元之債務,且被告二人之子宋祥日於偵訊中也證稱:被告甲○○從伊高三的時候失蹤,沒有再回家,到現在都沒有看過他等語,足認被告甲○○並未善盡身為人父之責,被告乙○○自當代為支付款項;再被告乙○○雖已持有該債權達7 年多,均未向被告甲○○追討,但權利不行使並非權利不存在,不能依此反推被告二人間無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然被告乙○○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業據本院一一解析如前,而認定被告二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宋祥日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二人係伊父母,伊目前與母親(按即被告乙○○)同住,不知被告甲○○住在何處,伊從高一就開始住宿,每二週回家一次,被告甲○○在伊高三的時候就沒有一起住,伊一直到最近(即102年間)才聽母親說已經離婚10幾年,對於被告甲○○有與母親約定一個月要給付2 萬元贍養費的部分,也是上個月聽母親說才知道,但伊不清楚父親(按即被告甲○○)是否確實有給付,也沒有看過協議書內容等語(他卷第168頁至第169 頁)。是宋祥日對於被告二人是否確於89年間離婚、其等離婚時是否有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甲○○應每月給付被告乙○○2 萬元等情,均不清楚。且宋祥日於高中時住校,並未每天或每週回家,其所知悉之家中事務均係被告乙○○對其告知之內容,是否被告乙○○有所隱瞞或欺騙,亦無可知,自無從單以宋祥日空泛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甲○○有何因未盡人父之責,而有積欠被告乙○○債務之情。本院經綜合參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乙○○之債權不存在,並非因被告乙○○遲不行使其債權而為此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七)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登記係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亦使得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明知彼此間並無買受本件土地之真意,仍偽以「買賣」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機關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已使地政機關之登記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及使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公信力,而生損害於公眾。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彼此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僅為避免告發人向被告甲○○求償,而合意虛偽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造成被告甲○○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告發人因而求償無門,所為非當,且被告二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現職保全業;被告乙○○為高中肄業,現以兼差維生,工作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許瓊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