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憲堃
- 被告
- 陳泯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陳泯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泯瑋」,判決書第六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三」應更正為「四」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事實及理由欄
三、㈠第2行、㈣倒數第5行、倒數第3行、三、事實及理由欄四(原誤繕為三)第2行內關於被告陳泯瑋姓名,均誤繕為陳泯「偉」,與起訴書和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姓名不符,然不影響本院實質上審理之被告同一性,以及判決書第六頁事實及理由欄「三」,與前一段序號重複,應更正為「四」,均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蕭一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