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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珮瑛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嘉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華爾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嘉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顏嘉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2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98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98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2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9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1月10日1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中路與中棲路東明巷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協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內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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