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嘉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華爾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嘉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顏嘉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2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98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98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2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9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1月10日1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中路與中棲路東明巷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協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內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