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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3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2 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室臨時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查另案被告陳佳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其有無向陳佳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你有跟陳佳榮購買過毒品?)有二次,在4 至6 月間。」、「(第一次購買毒品時間、地點?)在101 年4 月間,時間不記得,約去台中市自由路的錢櫃KTV 唱歌,在KTV 內他問我要不要跟他買。我就跟他買了1000元安非他命。」、「(第二次交易?)在6 月間,地點一樣是在自由路錢櫃KTV ,在KTV 內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云云,而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陳佳榮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哲瑋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188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上開部分無罪,並於102年8月26日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301號卷〈下稱偵卷〉第63-65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1頁背面)。並有臺中地檢署101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2 分訊問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蒞字第9748號卷〈下稱蒞卷〉第4-5 頁)、證人結文(蒞卷第6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26號案件102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第10-24 頁)、臺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偵卷第26-40、45-59 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為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哲瑋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2 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依前揭說明,其時其偽證罪責已屬成立,至其所為證述內容雖未為法院據為判決陳佳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哲瑋案件有罪之基礎,要不影響其偽證罪責之成立。

㈡核被告劉哲瑋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8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於陳佳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5 月29日審理中,即就該案證稱其並未向陳佳榮購買毒品,並稱:「(問:偵訊證述內容是事實嗎?)不是... 。」、「(問:今日你講的這些內容是否是編出來的嗎?)上次的時候不是事實,這次講的是事實。」、「(問:你是否兩次作證有一次是做偽證?)是。」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於前揭案件審理中,即已承認偵查中偽證情事,應寬認被告斯時已經自白偽證犯行。而其在陳佳榮該部分案件確定前已自白偽證犯行,使司法資源之耗損不致擴大,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有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指明。

㈣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具結作證,本應如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仍虛偽證述,致危害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該案件之被告陳佳榮就此部分無端承受可能面臨牢獄之災的壓力,被告所為,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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