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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6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鴻運通訊-手機領取單」上偽造「李忠霖」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黃店長」名義,刊登販賣HTC廠牌SV型號手機之虛偽訊息,適李忠霖瀏覽該拍賣訊息後,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洪嘉鴻即留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人為林婉馨,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供聯絡;洪嘉鴻復於前開拍賣網站上得知王仁美所經營之通訊行有販賣SAMSUNG廠牌P3100型號手機,遂打電話至王仁美所經營之「鴻運通訊行(昌平店)」向店員王玟玲詢問,得知該通訊行有現貨,並獲取王仁美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帳戶,俟李忠霖撥打電話與洪嘉鴻聯絡後,洪嘉鴻即告知李忠霖上揭王仁美之匯款帳戶,李忠霖旋即於同年4月28日1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上揭帳戶內;嗣洪嘉鴻得知李忠霖已匯款成功後,即冒用李忠霖之名義,於翌日(即29日)14時許,至王仁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鴻運通訊行(昌平店)」(起訴書贅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立盛通訊行(東山店)』」),詐取SAMSUNG廠牌P3100型號手機1支(檢察官誤認為2支),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通訊行所提供之「鴻運通訊-手機領取單」(一式兩聯,含第一聯「存根聯」及第二聯「客戶聯」,具有複寫功能)之「存根聯」(含「客戶聯」)之「客戶同意簽章」欄內,偽造「李忠霖」署押(因具有複寫功能,故「客戶聯」之「客戶同意簽章」欄內亦有偽造之「李忠霖」署押1枚,合計共2枚)後,持向店員王玟玲行使,用以表示李忠霖本人已領取上開手機1支,致生損害於李忠霖及王仁美。其後,洪嘉鴻將詐得之上開手機變賣得款花用。嗣因李忠霖遲未收到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李忠霖、王仁美及證人王玟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

(三)「鴻運通訊-手機領取單」(存根聯)1紙(見警卷第20頁)、被害人李忠霖提出之匯款證明即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21頁)、被告至「鴻運通訊行(昌平店)」領取手機簽收單據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見警卷第22頁)、被害人王仁美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警卷第23頁及第25頁至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三、被告於「鴻運通訊-手機領取單」(含「存根聯」及「客戶聯」)上偽造「李忠霖」之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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