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之「林文正則因傷送醫,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70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查獲。」之文字,補充更正為「林文正因傷送至臺中醫院,經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約16時許對林文正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0mg/dl即百分之0.270(約相當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1.35mg/L),而為警查獲。」之文字外,本案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考量其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非低;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職業係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盛股
103年度偵字第11236號
被 告 林文正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
000號12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正自民國103年3月11日上午7、8時許起,在臺中市西屯
區臺中港路附近工地飲用維士比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
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下午3時5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不慎
撞及停於路邊王一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9425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林文正則因傷送醫,經
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70mg/dl,逾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正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一誠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70mg/dl,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
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份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及相片34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