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銅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銅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銅晃於民國103年2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北往南向天津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氣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該車併排暫停於上址,適紀銘修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以機車前車頭撞上胡銅晃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紀銘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傷、前臂、肘、膝挫傷及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胡銅晃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銘修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銅晃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銘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而違規併排停車,致告訴人紀銘修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上,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外側行經該路段,其同向前方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於該處,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夜間有照明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上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顯有妨礙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年8月1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上開鑑定結果經提起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照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會103年10月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佐,均同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被告有前開過失,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文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行車未注意相關交通規範,致告訴人紀銘修因而受傷,實值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全無和解之意,僅係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並審酌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